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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不能提前抛弃

日期:2005-11-22 20:03:51 来源:http://www.southlawyer.net 查看:[ ] 作者:刘彤海

 来源:作者授权  2005-11-22



----中国农业银行濮阳市京开大道支行诉濮阳市市区食品公司借贷纠纷案透析


 



                                刘彤海

 

一、基本案情

    1995年12月27日、1996年8月27日分别签订了170万元、600万元的两份借款合同。合同到期日分别为1996年10月27日、1997年2月27日,借款利率分别为12.06‰,8.415‰。170万元的借款被告以其房产、冷库设备做抵押,但未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两笔贷款均系以贷还贷。

    2002年5月1 l日,中国农业银行濮阳市分行根据上级行的要求,将下属市区农行、市行营业部、油田基地农行、开发区农行和京开大道农行的不良资产依法划归到京开大道农行集中管理。同年5月12日,京开大道农行与市区农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市区农行将上述770万元债权转让给京开大道农行。京开大道农行于2002年9月17日将被告所欠借款本金770万元向被告作出债权转让确认书,并由濮阳市公证处作出(2002)濮证民字第375号公证书公证送达。

原告起诉的借款数额虽然属实,但不是新贷款,而是以前多笔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合并后,于1995年12月27日和1996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170万元借款合同和600万元的借款合同。两项项计款770万元。我作为被告代理人代理了此案。

二、系争焦点

本案借贷关系清楚,双方对此无太大的争议。主要是是否超诉讼时效的问题。

原告所诉第一笔借款是1995年12月,款的标的额为1 70万元,期限为l O个月,还款期为1 996年1 O月份。此笔借款截止现在己达6年之久,原告在此期间从未追索过此笔借款,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所诉第二笔借款时间为l996年8月27日,借款数额为600万元,期限为6个月,还款期限应为1997年2月27日。对于这笔借款,原告从未收到任何催款通知,距今己达5年零8个月,按《民法通则》第135条之规定,己超过诉讼时效。

在法庭调查中原告先后出具了6份《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其中有3份在两年之内填写催款数额和年月日,从表面上看未超诉讼时效,因此那3份催款通知单是否产生中定于诉讼时效问题遂成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填写的催款通知单是贷款时一次盖印印章是真的。通知单年月日。是后来原先一次性填写的。法人代表签名是伪造的。另3份是盖有公章和签字的空白通知单。

围绕该争议焦点,形成两种意见:一种意见是被告事先在空白的催款通知单一次性盖印,属于援权行为,我方的意见是时效制度是法定制度,债权人应真实地到债务人处主张债权,否则不能产生中断时效的效力。我具体分析意见如下:

三、关于诉讼时效是否中断的分析

    1、关于催收通知单上盖印是否产生时效中断的问题

    这部分通知单有3份,催收时间分别为l 998年1 0月9日、2000年8月29日、2000年9月8日,这3份通知单的被告印章是真实的(被告从未盖过这些印章,究竟怎么盖的,被告不清楚,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人)但时间均l 998年以前所盖。(1)有《中国刑事警察学院刑事技术检验鉴定书》为证,该鉴定结论为:“3张通知单上濮阳市市区食品公司印文是1998年以前盖印的";(2)有原告的工作人员晁德强的在《询问笔录》里的证言予以相互印证。晁在2003年3月27日的询问笔录证实:“这几枚公章是1998年1 O月9日向食品公司催收时填写的。当时食品公司贷款笔数较多,我们经常催收,他们认为麻烦,就在我们几份空白催收通知单上加盖了公章,签字,让我们什么时候用,什么时候填写。”这份经办人的证言与中国刑事警察学院刑事技术检验鉴定结论可以相互印证,无懈可击;(3)有司法部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予以佐证。该鉴定结论第4项称:“1、2、3、4、5、6上濮阳市市区食品公司印文均是在相近时间盖印形成。”该鉴定虽然对盖印确切时间未予确认,但足以证明:所谓相近时间即指同一时间或间隔很近的时间,绝不会间隔2年时间盖印(第1份催收通知单是1998年10月9日,第2份是2000年8月29日,间隔近2年)。这已证明不存在每间隔2年催收一次的事实,因为时间“相近”。这个相近时间恰好与中国刑警学院鉴定、晁德强的证言相吻合。上述3份证据构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明印章是98年以前所盖,98年以后原告未向我方催收贷款,因此,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事实。

    2、关于催收通知单填写的时间是否产生时效中断的问题

    在法庭调查中,已经查明2000年8月29日、2000年9月8目的时间是原告经办人后填的,原告的经办人晁德强在询问笔录中承认“2000年8月29日和2000年9月8日这两张催收通知单是后来填写的”,经庭审调查证实原告的工作人员王光培已承认,这两个日期是他后来自行填写的。原告的2个经办人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另外司法部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第2条称:“中国农业银行濮阳市市区支行营业部信贷专用章印文与该处手写字迹的形成先后顺序为:先有印文,后写字迹”第3条称:“印文是在相近时间盖的”。这个结论可以证明“信贷专用章”是同一时期所盖,即1998年以前,通知单上的时间是原告当事人后填的。这又与上述2份证言相互印证。综上所述,1998年之后,原告未再找被告催款,催收单上填写的时间是原告工作人员自己填的,被告从不知此事,也不是被告的意思表示,因此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

3、关于王德乾签字是否产生时效中断的问题

(l)、催收通知单的王德乾三字不是王本人所签。理由如下:

A、王德乾本人从未在通知书上签过字,王本人是权威证人。

    B、中国刑警学院鉴定结论已否定‘王德乾’三字是王本人所签,司法部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与刑警学院结论相矛盾。从这2份证据综合性的证明效力来看,刑警学院的可信性、真实性要高于后者。原因是前者关于印章的盖印时间己经得到原告当事人证实。希望法院能综合全面考量这两份证据的可信度。

(2)、关于签名的时间问题

我们撇开王德乾签字的真伪不谈,就算王德乾的签字是真的,也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因为王德乾三字是1998年以前所签。

    A、有原告自己经办人作证。有原告经办人晁德强在法院的询问笔录为证:“他们认为麻烦就在我们几份催收通知单上加盖了公章,签字……。”这已经证实,公章和签字是同一时间所为。在法庭调查中,原告代理人称:“司法部鉴定结论是先盖公章后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就算是1998年以前盖印的公章,那么,在盖章之后,每年在催要贷款时有王德乾签字符合逻辑。”原告代理人是将鉴定结论第2条关于《银行信贷专用章》“先有印文,后写字迹”,嫁接到鉴定结论第4条印章上了(第4条并未说先盖章后字)。原告将被告印章事先盖上(注该公司印章究竟是怎么盖印的,原被告谁也说不清楚,法院亦未查清),后填写日期根本不生中断时效效力,更无从谈起符合逻辑问题。

    B、有3张空白催款通知单予以佐证。庭审中如原告代理人所谈,是先盖被告印章,催款时签的名,那3张空白通知单的印章怎样解释?当被告让其解释的时候,被告推说与本案无关,不予答复。后又称这3份空白通知单不是本案证据。这3份盖印空白通知单与填有内容的通知单,原告当事人承认1998年10月9日填写的,两者均是同一时段的证据;部分内容是一致的(盖章和签名),即在1998年之后既未盖章也未签名,两者之间能够相互认证,与本案争议的时效问题具有关联性,因此原告称不是证据,是理屈辞穷的表现,不值一驳。

    总之,关于伪造王德乾三字签写时间,有原告当事人作证,有空白催收通知单予以佐证,完全是1998年书写无疑,不能产生时效中断的效力。

   四、对同一事项的鉴定结论相同与不同

对该案的催款通知单的印章、年月日、法人代表签名及其书写时间,先后经过公安部、中国刑事警察学院、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重庆求实司法所,重庆市物证技术鉴定所等五家鉴定机构作了鉴定,鉴定结论有共性的,也存在差异。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三份填写时间分别为1998年10月9日、2000年8月29日、2000年9月8日的加盖有“濮阳市市区食品公司”公章以及“王德乾”签字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证明本案770万元借款已经催收不超诉讼时效。被告辩称没有在该三份催收通知单上加盖过单位公章,这三份通知单上签过字,法定代表人王德乾从未在上述催收通知单上签字,催收通知单系伪造,要求对催收通知单公章及签字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下称公安部)、中国刑事警察学院(下称刑警学院)鉴定后均认定催收通知单上“濮阳市市区食品公司”公章印文与样本印文(即濮阳市市区食品公司公章印文)为同一印章盖印。刑警学院对加盖公章时间鉴定结论为“三张通知单上濮阳市市区食品公司印文是1998年盖印的”。并且在询问笔录中原告方工作人员也证实:1998年10月9日向被告送达通单时食品公司其他多笔贷款陆续到期,市区食品公司怕麻烦,就在我们的几份空白催收通知单上加盖了公章、签字,让我们什麽时候用什麽时候填写。2000年8月29 日和2000年9月8日这两张催收通知单是后来填写的。该证言与刑警学院的鉴定结论一致。但原告对法院直接指定刑警学院为鉴定单位从程序上提出质疑,并要求重新鉴定。原告向法庭提交三份盖有双方单位公章的逾期贷款通知单和三份有市区食品公司公章及“王德乾”签字的空白逾期贷款通知单,共计六份通知单(本次鉴定所用三份有“王德乾”签字的空白逾期贷款通知单是原告提出第二次签定后所交,故第一次鉴定时没有)。委托什么部门鉴定,原、被告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法院依法指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下称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六张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上印文的鉴定结论为“检材l、2、3、4、5、6(即上述六份检材,检材1、2、3为已填写的催收通知单,检材4、5、6为空白,均有盖印和签字的通知单)上‘濮阳市市区食品公司’印文均是在相近时司盖印形成”。关于“王德乾”签字的真伪,刑警学院鉴定为不是王德乾本人所写。原告要求重新鉴定,后经双方协商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通知书上的“王德乾”签字是本人所写。这是不同之点原告法人代表不承认是自己所写,并要求再次对签字进行鉴定。经双方再次协商后由重庆的鉴定机构鉴定。法院于2003年9月5日和2003年9月9日分别委托重庆市求实司法鉴定所、重庆市物证技术鉴定所对此进行鉴定,结论均为6张通知单上的“王德乾”签名字迹不是王德乾书写。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对催收通知单“王德乾”的签名先后进行了4次鉴定,其中3次结论不是王德乾本人所写,一次是王德乾本人书写,按照证据优势原则,应排除王德乾三字非本人所写。

五、一、二审法院的判决

(一)、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濮经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作了如下认定:

本院认为,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虽未对被告公章的确切加盖时间予以确定,但已证明为“相近时间”所加盖,并对“相近时间”解释为同一时间,即公章加盖时间为1998年,这与刑警学院的鉴定结论以及原告工作人员所证内容相互印证。王德乾的签字经过多家鉴定单位鉴定为不是本人所写。原告提交的三张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上被告公章的加盖时间为1998年,且王德乾的签字不是王德乾本人所签,故该催收通知书做为证据存在明显的瑕疵,因此,时间分别为1998年10月9日、2000年8月29日、2000年9月8日加盖有“濮阳市市区食品公司”公章以及“王德乾”签字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不能证明原告当时向被告主张了权利,故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除此之外,原告未能提供其他有效的证据证实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向各被告主张过权利。本案两笔借款至2002年8月23日起诉 之日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被告以借款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讼求的理由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濮阳市京开大道支行对被告濮阳市市区食品公司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8510元及鉴定费24550元均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濮阳市京开大道支行承担。

(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豫法民二终字第29—2号判决书认为:时效制度属强制性规定,不允许当事人依自由意志排除时效的适用或改变时效期间。食品公司在空白催收单上加盖公章的行为属于提前抛弃时效的行为,亦应认定无效。综上,京开大道农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彤海: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

联系电话:13903932197         0393-44980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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