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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11.24 星期四 10:0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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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华南汽车公司与香港恒捷国际有限公司代开信用证纠纷上诉案

日期:2005-5-8 13:19:22 来源:http://www.from1949.cn 查看:[ ] 作者:广东法院网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华南汽车公司,以下简称华南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香港恒捷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捷公司。

1995年7月18日,华南公司召开董事会,就委托恒捷公司代理开立信用证事宜作出决议,同意委托恒捷公司在华商银行代理开立合同号VC1032/95项下500台日产左方向盘(阳光)轿车的远期信用证,授权总经理周致纳全权与阳光轿车的供货商协商,并负责签订有关的合作开立信用证协议书。

1995年7月15日,谭加仔和周致纳分别代表恒捷公司和华南公司签订了“代开信用证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1、华南公司向恒捷公司提供与供应商签订的进口合同,并委托恒捷公司与汽车供应商签订进口合同和根据合同条款开立装运后90天付款的远期不可撤销信用证。2、华南公司保证在信用证付款日期前5天把货款汇至恒捷公司帐上。华南公司如不如期付款,须承担银行罚息,按月息25%计付,并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和责任。3、华南公司须支付银行实际发生的开证费及相关的银行费用,并支付开证手续费。

1995年8月11日,华商银行根据恒捷公司的申请开立了CMLC(C)95007信用证。此后,350台阳光进口汽车运至香港。恒捷公司分五批为华南公司垫付了信用证款项,分别为:1995年12月15日付美元614907元,12月18付美元860869.50元,1996年1月26日付美元983851.20,2月7日付美元891398.40元,2月18日付美元779973.90元,合计美元4131000元。截止于1996年5月30日,华南公司陆续向恒捷公司投资的东莞市虎门贸易公司(以下简称虎门公司)支付款项2727414.12元,余款美元1403585.88元未付。

1997年12月1日,恒捷公司通过虎门公司向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递交了《关于解决与东莞市华南汽车公司的债权债务的请示报告》(以下简称《请示报告》),该报告内容为:虎门公司是本市虎门镇政府属下的集体企业,在香港注册有恒捷公司,同时与港商合资成立了金峰公司等。10多年来,虎门公司一直是靠负债经营发展和成长的,而大部分的负债是来自银行的信用贷款,由于很大一笔应收货款拖欠了二年多还未收回,使虎门公司无法偿还银行贷款,阻碍公司实行转制的进程。1995年中,虎门公司属下的金峰公司与东莞市机械工业总公司、国营江北机械厂等合资成立了华南公司。同年8月份虎门公司在得到东莞市经济委员会、东莞市机械工业总公司和华南公司的付款担保书的前提下,同意以子公司恒捷公司名义接受华南公司的委托,华商银行申请信用证额度,并代理开立413.1多万美元的信用证,为华南公司订购350台日产阳光轿车,货款分五批结算,至1996年2月19日恒捷公司对外承付完毕。但由于国家对进口汽车政策的改变及其他原因,汽车进口和销售很不顺利,华南公司只支付给恒捷公司货款2180万元人民币。但至目前为止,整笔合同项下的货款加银行利息、香港超期仓租、汽车堆场租金以及有关费用等已超3853万元人民币,虎门公司和恒捷公司高息向银行贷款代华南公司垫付资金达1673万元。我司多次与华南公司交涉追收货款均不成功,最后华南公司提出以滞留在香港的152台汽车抵偿部分货款。我司经多方努力,但汽车上牌问题解决不了,152台汽车无法销售出去,致使我司无法偿还银行欠款。为此,恳请政府协助解决问题(1)市政府给予152台汽车有关政策解决上牌问题以便我司销售汽车抵偿银行贷款;(2)把虎门公司欠银行的债务和152台车的业权转移给华南公司。东莞市虎门镇政府在该报告上批注“情况属实,请市府办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帮助虎门公司解决请示中反映的问题。”但东莞市政府没有召集双方协商解决。1999年11月29日,东莞市政府办公室出示《证明》称:“我办收到1997年12月1日虎门公司交来由虎门镇政府加了意见的《请示报告》以后,由于报告所反映的情况属于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不是我办工作范围,故我办至今未作任何处理意见,从未召集虎门公司与华南公司、恒捷公司与华南公司协商调解。……”

1999年3月10日,恒捷公司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华南公司偿还欠款美元1680511.50元及违约金人民币4939160元,偿还恒捷公司垫付的货物在香港的一切费用人民币250万元。

另查,恒捷公司还提供下列证据(1)华南公司于1995年7月24日向华商银行出具《付款担保书》(复印件),该担保书称:“我公司接受恒捷公司的委请对其向贵行申请减免美元4050000元开立350台日产轿车信用证保证金所作的各项保证表示认可……倘若申请单位在接到贵行发出的进口信用证项下付款通知书三天内不办理付款或拒付手续,我公司保证支付货款及因此所产生的利息费用。”(2)1995年7月24日,东莞市机械工业总公司、东莞市经济委员会向华商银行出具《付款担保书》(复印件)。(3)1996年4月9日,华南公司出具的《有关换汇率问题的备忘录》(复印件)载明:“在执行信用证L/C NO:CMLC(C)95007的过程中,华南公司向虎门公司(即恒捷公司)支付到期信用证款时多以人民币支付,而最终向银行付款时是由虎门公司向银行支付美元,因此有必要就人民币、港币对美元的汇率问题进行确认……”1998年8月10日,吉林市捷成汽车装配有限公司、东莞市机械工业总公司、东莞市寮步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深圳金峰特种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峰公司)订立《股份转让协议》第六条规定:金峰公司同意支付华南公司在经营350台阳光车过程中所欠下的一切费用和款项(包括码头费、仓租费、运输报关费、恒捷公司代开信用证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和款项)……。

1999年11月8日,华南公司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中止诉讼申请书》,要求中止审理(1999)深中法经二初字第55号代开信用证纠纷一案,该申请书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是:“1995年7月15日,华南公司委托恒捷公司代开信用证进口350台日产阳光轿车并签订《代开信用证协议》,后恒捷公司向华商银行申请开立了CMLC(C)95007号信用证……。”

2002年1月4日,恒捷公司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确认书》及其说明,阐明虎门公司1997年12月1日所作的《请示报告》是受恒捷公司委托。

[一审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恒捷公司以代为申请开立信用证的方式为华南公司垫款,实际上是借贷行为。企业之间相互借贷违反了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无效的民事行为。恒捷公司要求华南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但华南公司应当归还垫付的本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美元存款利率支付利息。恒捷公司请求华南公司支付恒捷公司垫付的货物在香港发生的一切费用人民币250万元,因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华南公司主张:恒捷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因为恒捷公司虽然向政府提交了关于债权债务问题的请示报告,但政府有关部门没有召集双方协商解决,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法院认为,向政府提出请求,能够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恒捷公司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华南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恒捷公司为其垫付的款项美元1403585.88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期美元存款利率从1996年2月1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逾期加倍支付利息)。二、驳回恒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58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21095.80元,由华南公司负担201345元,恒捷公司负担50336.8元。

[上诉请求与答辩]

华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1、一审法院判决严重超过了法定审理期限。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代开信用证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1999年5月21日向上诉人送达《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并于1999年11月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但却直至2001年2月27日上诉人收到一审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书,历时整整22个月。根据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该在六个月内或经院长批准后十二个月内审结,此案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理期限,程序违法。2、一审法院开庭后变更审判长未通知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向上诉人送达的《应诉通知书》等各种法律文书都记明合议庭由奚向阳、韦小宣、刘付伟贤三人组成,其中奚向阳为审判长。在1999年11月25日开庭前当庭宣布合议庭组成人员时审判长仍是奚向阳。本案在整个庭审审理过程中都是由奚向阳坐在审判长的席位上主持整个庭审审理,但一审《民事判决书》却完全出人意料之外地载明:韦小宣是审判长,奚向阳是审判员。一审法院在开庭后突然变更合议庭的审判长并且通知上诉人,违反法定程序。3、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违反法定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八条:“证据材料为复制件,提供人拒不提供原件或原件线索,没有其他材料可以印证,对方当事人又不予承认的,在诉讼中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4、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的规定,同时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广东省法院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庭前交换证据暂行规则》第六条:“书证与物证均应提交原件、原物,提交复印(制)件应与原件原物核对无异”的规定,一审法院将上诉人当庭提出异议的、被上诉人提供的由东莞市机械工业总公司、东莞市经济委员会向华商银行出具的“付款担保书”的复印件和华商银行开立的CMLC(C)95007号信用证英文本复印件及未经公证的中文译本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并依此作出判决,违反法定证据认定程序。二、原审判决遗漏了重要事实未认定。1、《代开信用证协议》对开立信用证内容的约定不具体。1995年7月1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了《代开信用证协议》。该协议并未明确开证的具体内容,上诉人也未向被上诉人作开证的详细批示;被上诉人委托华商银行开立CMLC(C)95007号信用证未经上诉人的确认,所以,上诉人不受该信用证条款的约束。2、上诉人从未收到过被上诉人转交350台阳光车零件的提单。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转交过阳光车零件的提单。上诉人已领取的188套阳光车零件也只是其委托富海发展公司货到东莞后签收,也就是说:上诉人已领取188套阳光车零件,是货物所有人,并已经通过各种方式向被上诉人交付货款23300000.00元;但是上诉人从未收到过其余162套阳光车零件的提单或货物,162套阳光车零件的提单经被上诉人赎单后,由被上诉人持有,该货物的所有权从未转移给上诉人。《代开信用证协议》乙方责任的第2条规定:“……并将有关单据转交给甲方(上诉人)在香港办理提货转运的手续”。被上诉人违反了该等规定,既没有向上诉人转交162套阳光车零件提货单,也没有将该等货物转移交上诉人。原审判决遗漏了上述重要事实未认定,导致本案的错判。三、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有错误。1、被上诉人只提供了以下资料的复印件或英文本,且没有签字盖章,中文译本未经我国公证处加盖合法有效的翻译章,该等资料均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a)1995年7月24日,东莞市机械工业总公司、东莞市经济委员会向华商银行出具的“付款担保书”;b)1995年8月11日,华商银行开立的CMLC(C)95007号信用证及中文译本;2、对1997年12月1日,虎门公司向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递交的《请示报告》认定存在以下问题:a该“报告”并非以被上诉人的名义出具,而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虎门公司提交;b该“报告”并非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c该“报告”并非由被上诉人向有审判权的国家机关主张权利。该“报告”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不能成为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依据。3、一审法院认定“……华南公司陆续向恒捷公司投资的东莞市虎门贸易公司支付款项2727414.12元,余款美元1403585.88元未付。”与事实不符。a虎门公司根本不是被上诉人投资的公司,从被上诉人提供给一审法院的证据即由虎门公司出具的《请示报告》,也就是一审法院作为认定本案诉讼时效中断事实的证据中可以看出:虎门公司是东莞市虎门镇政府属下的一个企业,而被上诉人恒捷公司却是由谭加仔、谭志强两个香港人共同投资设立的香港企业,一个在中国注册,一个在香港注册,两公司是两个完全不同的企业法人,在法律上没有任何联系,这又怎么会是恒捷公司投资的公司呢?b在一审开庭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都当庭确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款项是23,300,000.00元,而不是一审判决认定2727414.12元,二者之差是20,572,585.88元。c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23300000.00元货款,其中大部分货款不是直接支付给虎门公司的,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不知一审法院是依据什么认定这一事实的。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的事实经过较过复杂,涉及多个法律调整,但原审判决仅依照《民法通则》第108条的规定来判决显属不当。本案属“代开信用证”纠纷,应依照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93年(修订本),并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经济合同法》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公正的判决。五、本案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本案有关诉讼时效的事实:1、1995年7月1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的《代开信用证协议》第一条第3款规定:“……保证甲方(上诉人)在信用证付款日期前五天内把货款汇至乙方(被上诉人)帐上。”被上诉人向华商银行申请开立CMLC(C)95007号信用证后,最后一次向华商银行支付信用证款项是1996年2月18日。按此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限应自1996年2月13日。2、实际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没有履行《代开信用证协议》。上诉人均在收车前后向被上诉人指定的公司付款。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实际形成的购销关系看,上诉人最后一次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是1996年5月30日,因此,1998年5月30日是本案诉讼时效到期日。3、1997年12月1日,虎门公司向东莞市政府办公室递交的《请示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依据,理由如下:首先,该“报告”并不是以被上诉人的名义出具,而是由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虎门公司提交;其次,该“报告”并不是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再次,该“报告”也不是由被上诉人向有审判权的国家机关主张权利。因此,该“报告”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不能成为认定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依据。以上事实充分表明: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的认定违背了本案事实。六、本案实际上是货物购销关系。1995年7月1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了《代开信用证协议》;但实际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没有履行该协议。尽管被上诉人向华商银行申请开立了CMLC(C)95007号信用证,然而,上诉人并没有按照《代开信用证协议》的规定将货款汇至被上诉人帐上,被上诉人也没有按照《代开信用证协议》的规定将有关单据转交给上诉人在香港办理提货转运手续。实际上,上诉人是在东莞市签收运输公司交来的货物,共收到188套汽车零件;该货款则是上诉人在收货前后按照被上诉人的指示,汇入其指定的帐户。另外162套汽车零件,上诉人既没有收到有关单据,也没有收到货物。从以上事实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是货物购销关系,而不是借贷关系。综上所述,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恒捷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判令恒捷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恒捷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符合法定程序。1、一审法院从立案到作出判决没有违反案件审理期限制度。(1)《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的期间,不受本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审理涉港、澳、台的民事案件的期限,参照审理涉外民事案件的规定办理”。而本案中答辩人是在香港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故本案属于涉港民事案件。(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4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审限,是指从立案的次日起至裁判宣告、调解书送达之日止的期间,但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的期间不应计算在内。”而本案中被答辩人于1999年5月28日提起管辖异议,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7月3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后,被答辩人不服,又于7月26日提起管辖异议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9月23日作出终审裁定,期间经过了五个月。另外,被答辩人又于1999年11月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中止诉讼的申请。可见,本案之所以审理了这么长时间,很大程度上是被答辩人自己的因素。2、一审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从未变更过合议庭成员,符合法定程序。《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应当在3日内告知当事人。”本案中一审法院关达的《应诉通知书》、《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等各种法律文书自始至终都清楚地写明了合议庭由奚向阳、韦小宣、刘付伟贤三人组成。至于审判长的变更是否需要通知当事人,我国法律对此没有规定。3、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和认定符合法定程序。(1)《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提交外文书证,必须附有中文译本。”本案中,答辩人提交的《代开信用证协议》、1995年7月18日被答辩人的董事会决议、信函、传真等均是原件,有关的外文书证也均附有中文译本。而CMLC(C)95007号信用证的正本在开证行华商银行,故提交了信用证的副本原件。至于被答辩人所讲的中文译本应经过公证,我国法律对此没有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对方当事人举不出相应证据反驳的,可以综合全案情况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第三十条规定:“有证据证明持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本案中,答辩人提交了被答辩人的董事会议纪要、《贷款申请报告》、财务分析报告、工作小结等的复印件,庭审中,被答辩人以没有原件为由不予认可,但这一说法逻辑上根本站不住脚:自己公司内部的资料,别人怎么可能有原件呢?并且,为什么这些复印件的内容与答辩人自己的文件的内容能够互相印证呢?被答辩人对此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可见,被答辩人故意在隐瞒事实的真相。至于答辩人提交的东莞市机械工业总公司、东莞市经济委员会向华商银行出具的《付款担保书》,庭审中,被答辩人虽然提出异议,但其并非上述两家单位的授权委托人,根本没有资格提出异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除对方当事人认可外,其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被答辩人提出已收到的188台产阳光汽车属于与答辩人的现货交易,但却提供不出任何证据来证明这一说法。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代开信用证协议》的内容具体、清楚,非常详细地规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1)被答辩人声称该协议未明确开证的具体内容,但该协议写得很明白“向乙方提供对外开证的资料”是甲方即被答辩人的责任。(2)被答辩人又讲其未向答辩人作开证的详细批示,首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都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实施任何民事行为都无需被答辩人的批示;其次,该协议已经明确了被答辩人委托答辩人代开信用证的主要内容。(3)被答辩人还讲到答辩人委托华商银行开立CMLC(C)95007号信用证未经其确认。但这完全是在歪曲事实。因为1995年7月18日被答辩人的董事会决议明白无误地认可了这一事实。(4)至于被答辩人所讲的其不受信用证条款约束的话完全正确。因为信用证是答辩人申请开立的,自然受信用证条款约束的也是答辩人。写到这里,答辩人有一点疑惑:被答辩人究竟是真正不了解信用证的有关知识,还是在故意缠讼?因为一审中被答辩人多次讲过“该信用证上并没有被答辩人东莞市华南汽车公司的名字,那又何以见得答辩人在深圳华商银行为被答辩人开立了信用证呢?”以及“答辩人没有按协议规定用代理的身份以被代理人(华南公司)的名义开出信用证”等等的外行话。2、被答辩人所称与答辩人是现货交易的说法完全不成立。(1)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答辩人始终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答辩人之间是现货交易。此次上诉时,被答辩人又称其已领取的188套阳光车零件委托富海发展公司货到东莞后签收。但却又是没有提供任何相关证据。(2)被答辩人提交给法院的证据说明(三)和(七)都写得很清楚:被答辩人欠下答辩人代开信用证而发生的所有费用。这说明了被答辩人承认答辩人为被答辩人代开信用证的这一事实。3、被答辩人声称从未收到过答辩转交350台阳光车的提单的说法也不成立。(1)根据《代开信用证协议》的规定,被答辩人委托答辩人与汽车供应商签订进口合同并根据合同款开立远期不可撤销信用证。1995年7月18日被答辩人的董事会决议写明了进口合同号为VC1032/95.此合同定得很清楚:卖方为俊山发展有限公司,本案中五批货物的提单上均注明了(到货)受通知人为俊山发展有限公司。而俊山发展有限公司和被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均是同一人即香港居民李诚(LEESHING)先生。(2)《代开信用证协议》又规定,答辩人应将有关单据转交给被答辩人,由其负责办理货物在香港发生的一切费用。答辩人办理此事的经办人谭加仔已于1999年11月出具证明:已将货物的有关单据据《代开信用证协议》的约定交由被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李诚先生,由其在香港办理提货转运手续。对于这一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李诚先生从未提出过异议。(3)假设被答辩人没有收到答辩人转交的350台阳光车的提单,那么被答辩人何以能“委托富海发展公司”提货呢?何以有权转让滞留在香港的162台阳光车的财产权呢(见被答辩人提交给法院的两份《股份转让协议》第五条)?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1、本案既属“代开信用证”纠纷,那么被答辩人和答辩人之间就属委托代理关系,受民法通则的调整理所应当。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合同法定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的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本案中的代开信用证协议签订于1995年7月15日,答辩人于1999年3月起诉到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时距《合同法》的生效时间(1999年10月1日)还有7个月的时间,故本案不适用。3、《跟单信用统一惯例》1993年修订版UCP500调整的是信用证涉及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本牵涉不到被答辩人,所以无法适用本案。四、被答辩人的说法前后矛盾,漏洞百出。1、被答辩人在一审答辩状中称“恒捷公司、华南公司改用现货交易的方式由华南公司付款2330万元人民币给恒捷公司后,由恒捷公司交付188台日产阳光汽车给华南公司进行交易。”可在上诉状中却变成了“上诉人领取的188套阳光零件也这是其委托富海发展公司货到东莞后签收,也就是说:上诉人已领取188套阳光车零件,是货物所有人,并已经通过各种方式向被上诉人交付货款2330万元。”2、被答辩人在一审答辩状中称其与答辩人之间是现货交易,可其在提交给一审法院的证据说明(三)和(七)却写得很清楚:是欠下答辩人代开信用证而发生的所有费用。3、被答辩人在一审答辩状中称“仍有162台日产阳光车留在香港答辩人处”,可是其提交给一审法院的两份《股份转让协议》第五条写得很明白:“联营公司滞留在香港的162台阳光车财产权。”综上所述,请依法维持原判,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

[二审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由于本案原审被告华南公司的住所地在广东省东莞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华南公司与恒捷公司1995年7月15日签订的《代开信用证协议》,约定由恒捷公司向华南公司的货方开立信用证,华南公司保证在信用证付款日期前5天内付款给恒捷公司。这实质上是华南公司向恒捷公司借用款项。借款人华南公司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之一,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处理。由于恒捷公司是香港注册的企业,华南公司对外举债并未经政府职能部门审批,违反了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认定该企业间的借贷行为无效,是正确的。

恒捷公司提供的证据(1)华南公司于1995年7月24日向华商银行出具《付款担保书》;(2)1995年7月24日东莞市机械工业总公司、东莞市经济委员会向华商银行出具《付款担保书》;(3)1996年4月9日华南公司出具的《有关换汇率问题的备忘录》,其记载的内容印证了信用证CMLC(C)95007已由恒捷公司申请并已开立的情况。虽均为复印件,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14号《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持有证据的一方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而且,1998年8月10日,吉林市捷成汽车装配有限公司、东莞市机械工业总公司、东莞市寮步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与金峰公司订立的《股份转让协议》的第六条阐明了恒捷公司代华南公司开信用证所发生的费用和款项的事宜。华南公司1999年11月8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中止诉讼申请书》也证实华南公司于1995年7月15日委托恒捷公司代开信用证进口350台日产阳光轿车并签订《代开信用证协议》、恒捷公司向华商银行申请开立了CMLC(C)95007号信用证的事实。

本案的信用证到期日为1995年12月21日,恒捷公司为该信用证的最后垫款日为1996年2月18日。依照 1995年7月15日签订的《代开信用证协议》约定的“保证华南公司在信用证付款日期前五天内把货款汇至恒捷公司账上。如不能按上述要求如期付款,须承担银行罚息按月息25‰计付,并承担由此而造成的经济责任和损失。”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1996年2月19日起计。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确认华南公司已偿付款项2727414.12美元(折合人民币约2330万元),最后的还款日为1996年5月30日。故 1996年5月30日为本案诉讼时效中断日。1997年12月1日虎门公司给东莞市政府《关于解决与东莞市华南汽车公司的债权债务的请示报告》明确了华南公司对恒捷公司所开信用证的债务,提及其曾多次与华南公司交涉事宜,同时提出解决债务的方法,并要求东莞市政府给予协助。虎门公司与恒捷公司虽各为独立的企业法人,恒捷公司通过虎门公司向东莞市政府提出解决债务偿还的方案,向东莞市政府提出的请示报告属于法律规定的向有关部门提出保护权利主张的情形,该主张日应认定为本案诉讼时效再一次中断的日期。而恒捷公司的起诉日为1999年3月10日,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诉讼时效未超过法定期间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华南公司上诉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586元,由华南公司负担。

[要点提示]

东莞市华南汽车公司与恒捷国际有限公司代开信用证纠纷案。本案要点问题有两个:

一、代开信用证行为的性质及效力的认定。在国际货物买卖过程中,信用证是支付货款的一种方式,代开信用证往往出现在两种场合:一是买方无经营货物进出口的资格,须由经营外贸的企业代为办理各种进出口手续,其中也包括代开信用证,在此情况下,代开信用证只是一种代理行为,一般不存在资金往来上的纠纷;另一种情况是买方缺乏资金,须由另一方为其支付货款,由于我国禁止企业间借款,双方往往通过代开信用证的方式,又开证方代买方支付货款,企图以此规避法律,但由于买方事后无力偿还该款项,遂起纠纷。本案即属此后一种情况,由于这种情况属当事人之间以代开证之名行借款之实,应认定为借款并视为无效,债务人应向开证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同期银行存款利息。

二、就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要求政府出面处理是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导致当事人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有以下三项:提起诉讼、向义务人提出请求、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这些是当时人行使自己权利的最有效方式,依照最高院《民通意见》的规定,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支付令或申请破产或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以及向行政机关提出解决权益纠纷的请求行为,在导致诉讼时效中断问题上具有与起诉同等的效力。本案中,恒捷公司向虎门镇政府请求由政府出面帮助解决案涉纠纷即属上述情形,应具有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律效力。


来源:广东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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