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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与被告日本株式会社商船三井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案
〖提要〗
指示提单背书交付后产生两个效力,对内,除非另有约定,背书人(提单出让人)背书交付提单的行为是转让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包括对承运人的提单项下货损索赔权)的初步证据;对外,承运人此后只需也只能向提单受让人履行提单项下的合同义务并承担义务不履行的责任包括货损赔偿责任,而不再向提单出让人履行义务或承担责任。本案中承运人已足以相信兴光公司已经受让了提单,并基于这种信任向兴光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在此情况下,被保险人(提单背书人)中茶公司与提单受让人兴光公司之间的委托加工等法律关系以及货物权属的划分,不属承运人验单放货的审查范围,委托加工合同形成的法律关系不能对抗第三者——承运人。而原告作为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不能取得被保险人在法律上已丧失的权利,因此其依据提单请求承运人承担货损赔偿责任的诉请同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支持。
〖案情〗
原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被告:日本株式会社商船三井
2001年9月20日,中国茶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茶公司”)作为买方与荷兰CONTINAF B.V. (以下简称“C公司”)签订500公吨可可豆销售合同,付款条件为FOB阿比让,信用证付款。装运期为2001年11月,包装为新麻袋。2001年11月19日,原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出具涉案货物运输保险单,其中记载的被保险人为中茶公司,由象牙海岸(科特迪瓦)至中国上海,承保险别为一切险。同日,中茶公司支付了保险费。2001年11月20日,被告日本株式会社商船三井签发编号为754062853的提单,提单记载:托运人为SAGACI(以下简称“S公司”),收货人凭指示,通知人为中茶公司和浙江兴光可可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光公司”),装货港为象牙海岸(科特迪瓦)阿比让,卸货港为中国上海,货物状况为7,700包象牙海岸(科特迪瓦)可可豆,共500公吨。 2001年 12月21日,涉案货物进口报关,报关单记载的经营单位为中茶公司,收货单位为兴光公司,货物用途为加工返销。同年12月29日,原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向被告日本株式会社商船三井发出索赔通知。2002年1月15日,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商检)就涉案货物出具了检验证书,证明中国商检工作人员于2001年12月25日到达检验地点浙江省绍兴市库场,发现集装箱铅封号、箱号与提单一致,箱体无破损,但有渗水,箱内顶部有大量凝结水,干燥剂全部潮湿,衬垫货物的纸板浸湿,箱门处麻袋腐蚀破损,上层货物发霉程度较轻,底层货物进水并发霉结块,上述损失共计105,835美元,损失原因基本判定为集装箱在海运途中遭海水浸泡所致。2002年 3月8日,中茶公司出具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证明其已收到涉案货物保险赔款人民币1,157,824.01元,并同意将已取得赔款部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 2001年9月28日,中茶公司与兴光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协议,双方约定中茶公司委托兴光公司加工可可豆共 500公吨,兴光公司负责返还加工成品。涉案提单背面背书人依次为托运人S公司、销售合同卖方C公司、中茶公司和兴光公司,最后由兴光公司持提单向被告提货。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指示提单的背书即意味着运输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涉案货物在目的港交付前,提单已由中茶公司背书给兴光公司,兴光公司作为提单持有人向承运人主张提货,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转让,中茶公司与兴光公司之间的委托加工和代为提货的关系不能对抗包括承运人和保险人在内的第三人。中茶公司已经不是提单的合法持有人,其再以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为依据,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已无法律依据。故本案原告不能向被告主张货损赔偿。据此判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3年12月22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一起保险人代位求偿案件,根据《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实际赔付以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可以向对被保险人损失负有责任的第三人追偿,但须满足几个条件,其中最重要的一点就是:其所代位的被保险人,对造成保险标的物损坏的第三人,依法具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反过来说,该第三人也有权将对被保险人的抗辩用以对抗保险人。因此,本案的审理首先就需要认定:在涉案指示提单已经被保险人中茶公司合法背书并交付给兴光公司提取了货物之后,中茶公司对被告承运人是否还具有提单项下的货损索赔权。
一、指示提单背书交付的对内效力:在背书人中茶公司与被背书人兴光公司之间,中茶公司背书交付提单的行为是转让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包括对承运人的提单项下的货损索赔权)的初步证据,当然,中茶公司可以根据其与兴光公司之间委托加工的法律关系以及关于货物权属划分的约定向兴光公司主张提单外的相应权利。
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提单是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达成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提单的这一作用表明其具有债权的效力,是船货双方在货物运输关系中确定权利义务的依据。当提单从托运人转移或转让至收货人、提单受让人或其他持有人时,提单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也随之发生转移。承运人与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提单的规定确定。提单转让的性质,按照我国大多数学者的观点以及被视作国际惯例的英国《1855年提单法》和《1992年海上货物运输法》,是指“提单所包括或证明的合同的让与”。近代各国民法均承认合同原则上可以让与,合同让与后,让与人脱离原合同关系,受让人取代让与人成为当事人。按照我国《海商法》的规定,指示提单须经过背书并交付转让,背书指在指示提单背面记载并签名的行为,是提单出让人在提单上所作的由谁或凭谁的指示提取货物的说明。提单持有人能以连续背书证明其权利的,就是提单的合法受让人,从而取得提单所证明的合同的合法当事人的地位,即享有收取货物、货损索赔等权利。由于合同让与是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让与,合同的全部内容包括所有利益和瑕疵均移转于受让人,各项权利义务之间不能分割,收取货物的权利和货损索赔权自然也不能分割。因此,就指示提单而言,有权提取货物并依据提单向承运人提出货损索赔的应为通过连续背书合法取得并持有提单的收货人。本案中,中茶公司在提单背面签章并交付给兴光公司用于提货,符合提单转让的形式要件,已经构成了提单转让的初步证据,当然,中茶公司仍可以根据其与兴光公司之间委托加工等法律关系以及关于货物权属划分的约定向兴光公司主张提单外的相应权利。
二、指示提单背书交付的对外效力:涉案指示提单经合法背书交付即对承运人也发生法律效力,承运人只需也只能向提单合同的合法受让人履行合同义务并承担义务不履行的责任,中茶公司与兴光公司之间委托加工的法律关系以及关于货物权属划分的约定不能对抗承运人。
提单转让后产生两个效力,对内效力,如上所述,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的全部内容均移转于受让人,所有的利益和瑕疵包括货损索赔权亦随之移转,但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对外,承运人只需也只能向受让人履行提单项下的合同义务并承担义务不履行的责任,如货损赔偿责任,而不再向提单出让人履行合同义务并承担责任。提单转让不是一般合同让与,而是法律规定的特殊让与,因为这种让与不必通知作为提单合同相对人的承运人或者得到它的同意,承运人签发提单就等于已经在事先确认了提单的转让,只要提单转让的形式符合法律及惯例,对于承运人来说,即为有效。如上所述,本案中茶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法律意义上的提单背书转让,原告虽一再主张,中茶公司与提单被背书人兴光公司之间是委托加工的关系,并非买卖关系,提单的背书并非一定是以权利转让为目的,中茶公司的背书行为只是委托兴光公司提货等。但是涉案提单的背面签章和提单表面均无仅用于提货等权利保留的意思表示,被背书人兴光公司在提货时也未告知承运人其系代为提货,承运人已足以相信兴光公司已经受让了提单,并且基于这种信任向兴光公司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中茶公司与兴光公司之间的其他约定不属承运人验单放货的审查范围,不能对抗相对于委托加工合同的第三方——承运人。对于承运人来说,在货物运输途中,提单下货方相对人虽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但只要提单合法背书转让,提单下货方相对人就已确定,承运人只需也只能向提单的合法受让人履行合同义务并承担义务不履行的责任。
此外,按照国际海运惯例,全套正本提单一式三份,每一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在卸货港,承运人向提单受让人交付货物,回收一份正本提单后,其交付货物的责任已经履行,其余各份提单均失去效力。因此,原告举证的一份正本提单并不能证明被保险人中茶公司与承运人之间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综上,涉案指示提单经合法背书转让用于提货后,被保险人中茶公司已经不具备提单持有人或收货人的法律地位,其与承运人之间已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无权依据提单要求承运人承担货损责任。而作为保险代位人的原告,其既然是代位或受让被保险人的债权,便不能取得被保险人在法律上已丧失的权利,不能超越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行使权利,反过来说,还要受第三人对被保险人的抗辩权(包括权利的瑕疵)的约束,因此其依据提单请求承运人承担货损赔偿责任的诉请同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能予以支持。
〖裁判文书〗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上 海 海 事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沪海法商初字第440号
原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市场街20号。 负责人郭生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国山,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龙弋,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本株式会社商船三井(Mitsui O.S.K.Lines,Ltd.),住所地6-32 Nakanoshima 3-chome, Kita-ku, Osaka-city。 法定代表人Kazuo Sato,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派清,上海市久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诉被告日本株式会社商船三井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2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1月28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2002年12月27日,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03年1月7日以(2002)沪海法商初字第440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23日以(2003)沪高民四(海)终字第36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分别于2003年6 月19 日和2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国山、龙弋,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派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11月20日,中国茶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茶公司”)委托被告从非洲象牙海岸(科特迪瓦)运输一批可可豆到中国上海,中茶公司为此向原告投保了货物运输险。2001年12月17日,上述货物运达目的港。使用方中外合资浙江兴光可可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光公司”)办妥进口报关手续后,未开启集装箱铅封,所有箱号、铅封号与提单所列一致,箱体完好。2001年12月24日,兴光公司在浙江绍兴开箱卸货,打开第一只集装箱即发现箱内进水。2001年12月25日,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商检”)到卸货现场对货物进行检验,经检验认定货物受损是由于集装箱在海运途中经海水浸泡所致。原告核实后向中茶公司赔付了上述货物损失,并取得了权益转让书。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货物保险金额损失人民币1,157,824.01元,货损检验费人民币4,966.0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作为涉案货物的保险人,在向案外人中茶公司作出赔付后,取得中茶公司的权益转让书。但是,本案所涉提单为指示提单,被告交付货物后收回的正本提单显示,涉案货物的收货人是兴光公司。原告并未取得兴光公司的权益转让书,故其并未合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无权依据货物运输合同向被告提起诉讼。本案货损是因货物汗湿而非原告所称海水浸泡所致。中国商检出具检验证书称货物含有氯离子,基本判定集装箱内进水为海水,但该认定仅是一种可能性推测,而非肯定性结论。被告的船东保赔协会委托上海衡达工程安全管理咨询公司(以下简称“衡达公司”)对涉案货物所作的检验表明,经试验测定,受损货物中氯离子含量仅为29-35ppm,并没有海水成分。载货集装箱拆箱时并未发现箱体破损,中国外轮理货公司出具的理货报告单也证明涉案集装箱卸船时箱体状况良好。涉案集装箱全部积载于甲板之下的船舱内,船长陈述证明整个运输途中未遇见恶劣天气,更无船舱进水情况发生。涉案货物在客观上根本没有接触海水的可能性。根据发货人交付的货物本身湿度接近8%和装货港与卸货港温差达摄氏22度的事实,足以证明造成货损的原因是货物汗湿,即货损是由货物本身内在缺陷造成的。根据涉案提单背面条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对于因货物自然特性和固有缺陷造成的灭失和损害,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货损检验证书表明货物损失为105,835美元,按照美元与人民币的通常汇率1:8.267折算,应为人民币874,937.95元。根据提单记载,涉案货物发霉及虫害损耗率为5%,该5%损耗应从上述检验证书所确认的损失金额中扣除,本案货物实际损失金额应为100,543.25美元。原告以其向中茶公司实际赔付的金额人民币1,157,824.01元向被告追偿,与本案货损金额不符。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编号为V14329、V14330的货物销售合同原件各1份及相关货物进口发票原件,用以证明进口货物的重量、价格和装运港; 2、编号为PYCA110228002001-19301的货物运输保险单原件及保险费专用发票复印件,用以证明中茶公司就涉案货物投保了一切险,并按约定支付了保险费,保险单已生效; 3、编号为MOLU754062853的涉案货物提单正本1份,用以证明被告为涉案货物承运人,提单为清洁提单,承运人确认货物装运时无损坏; 4、装货港装箱单副本原件、SGS发货品质检验证书复印件、SGS发货重量检验证书复印件、植物中心熏蒸证明书复印件、科特迪瓦共和国农业与动物资源部植物检疫证明原件,用以证明涉案货物在装运港装运时符合进口合同约定条件及装运条件; 5、编号为061101621和061101622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涉案货物按照约定方式到达目的地; 6、2001年12月25日中国外轮理货总公司出具的涉案货物理货单原件,用以证明理货时间及货物湿损数量; 7、编号为BD2017的中国商检证书原件,用以证明涉案货物损失原因和数量; 8、中国商检对编号为0000244的涉案货物检验费账单复印件进行签章确认的原件、检验费支付凭证复印件,用以证明检验费数额及原告已支付了有关检验费用; 9、中茶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原件,用以证明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根据货损情况支付了赔款,并取得权益转让书; 10、原告向中茶公司支付保险赔款的银行转帐凭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赔款金额; 11、编号为CTXG0055和CTXG0056的委托加工协议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中茶公司就涉案货物委托兴光公司进行加工。 被告对原告证据1、2、9形式无异议,但认为中茶公司作为案外人与本案无关,故对其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形式无异议,但认为承运人在提单上所作的对涉案货物品质的记载表明该提单为不清洁提单;对证据4中的装箱单形式无异议,但认为其中记载了货物的品质缺陷;对SGS发货品质检验证书、重量检验证书形式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原件;对植物中心熏蒸证明书、科特迪瓦共和国农业与动物资源部植物检疫证明形式有异议,认为境外证据应经公证和认证;对证据5形式无异议,但认为收货人是兴光公司,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8无异议; 对证据7中推定的损失原因有异议,认为检验人对事实的认定与实际不符,对结论的推定缺乏依据;对证据10 形式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原件,且保险赔款并未支付给涉案货物的收货人;对证据11 形式无异议,但对其中的签约时间有疑义,并认为中茶公司与兴光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与本案无关。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涉案货物正本提单1份,用以证明收货人为兴光公司; 2、海运费发票复印件,用以证明涉案货物运费由案外人支付; 3、SGS装箱检验报告原件,用以证明货物装箱时的天气状况及货物品质; 4、中国外轮理货总公司对其2001年12月17日出具的涉案船载集装箱理货单复印件进行签章确认的原件,用以证明涉案集装箱卸载时无残损记录; 5、中国外轮理货总公司对涉案船舶集装箱积载图复印件进行签章确认的原件,用以证明集装箱卸船前载于船舱内,不可能接触海水; 6、船长所作的事实陈述原件,用以证明涉案货物在海上运输期间未曾与海水接触; 7、上海市气象档案馆气象证明原件,证明2002年12月17日至18日上海市的气温,进而证明涉案货物装、卸港存在较大温差; 8、编号为HD/SV(02)004UK的衡达工程公司检验报告原件,用以证明涉案货物损失的程度和致损原因; 9、衡达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用以证明该公司具有货损检验资质; 原告对被告证据1、2、3、4、5、7、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涉案提单为清洁提单,收货人应为中茶公司;海运费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运费由货运代理人支付很正常;集装箱理货单证明集装箱卸载时无残损记录,但不能证明货物无损失,该证据无中文译本,且与本案无关;集装箱积载图不能排除货物接触海水的可能,且不足以说明货物的积载情况;气象证明与本案无关;衡达公司营业执照不能证明其具有检验资质;对证据6、8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船长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衡达公司检验报告系被告单方委托制作,且检验人无货损检验资质。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证据1、2、3、5、6、7、8、9、11形式及表面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效力可予确认。原告证据4均为从境外取得的证据,未经公证和认证,对其效力不予确认。原告证据10为复印件,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但该证据可与原告证据9内容相印证,对其效力可予确认。原告对被告证据1、2、4、5、7、9真实性无异议,对其效力可予确认。被告证据3为从境外取得的证据,未经公证和认证,对其效力不予确认。被告证据6为涉案货船船长的单方陈述,因船长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对其效力不予确认。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衡达公司具有货损检验资格,故对其证据8的效力不予确认。因双方当事人对原告证据4中装货港装箱单、SGS发货品质检验证书、SGS发货重量检验证书、被告证据3中SGS装箱检验报告不要求进行公证和认证,且对其中所表明的装货港集装箱数量、箱号、箱体状况、货物的重量和品质记载、装货港的气温情况等均无异议,对上述内容可作为当事人一致确认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20日,中茶公司作为买方与荷兰CONTINAF B.V. (以下简称“C公司”)签订500公吨可可豆销售合同,约定最大允许损坏率5%,最大湿度8%,单价每公吨1,105美元,付款条件为FOB阿比让,信用证付款。装运期为2001年11月,包装为新麻袋。2001年11月3日, C公司开具商业发票,其中记载的合同编号为PICC0055、PICC0056,提单号为754062853,提单签发日期为2001年11月1日,货物允许5%损坏率和8%湿度,数量为7,700包,净重498,280公斤,单价每公吨1,105美元,总价550,599.40美元,信用证付款。2001年11月19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出具涉案货物运输保险单,其中记载的被保险人为中茶公司,由象牙海岸(科特迪瓦)至中国上海,承保险别为一切险,保险金额为727,759.34美元。同日,中茶公司支付了保险费人民币601.85元。2001年11月20日,被告签发编号为754062853的提单,托运人为SAGACI(以下简称“S公司”),收货人凭指示,通知人为中茶公司和兴光公司;装货港为象牙海岸(科特迪瓦)阿比让,卸货港为中国上海,承运船舶为MOL VOLTA,运费到付。提单上批注的货物状况为7,700包象牙海岸(科特迪瓦)可可豆,主要产于2001年至2002年度,数量为每单合同250公吨,共500公吨,净重498,280公斤;包装于新麻袋中,每100克110粒豆,最大霉变包括虫害率为5%,最大湿度8%;合同编号为PICC0055、PICC0056。 2001年12月18日,中国外轮理货总公司出具涉案船载集装箱理货报告单,未发现涉案集装箱存在短少或损坏情况。同年 12月21日,涉案货物进口报关,报关单记载的经营单位为中茶公司,收货单位为兴光公司,货物用途为加工返销。同年12月25日,中国外轮理货总公司制作了涉案货物理货单,其中记载的货物数量为7,700包,共计503.8吨。同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索赔通知。2002年1月15日,中国商检就涉案货物出具了检验证书,证明中国商检工作人员于2001年12月25日到达检验地点浙江省绍兴市,发现集装箱铅封号、箱号与提单一致,箱体无破损,但有渗水;箱内顶部有大量凝结水,干燥剂全部潮湿,衬垫货物的纸板浸湿,底层货物进水并发霉结块,箱门处麻袋腐蚀破损,上层货物发霉程度较轻。中国商检工作人员对24日已卸的和当日拆卸的货物进行了检验,货物按残损程度分两堆堆放,经检查分析发现货物有氯离子残留,评定结论为 1,238包货物共计80,100公斤无使用价值;6,462包货物酸价偏高,其贬值相当于短少15,678公斤;上述损失共计105,835美元;损失原因基本判定为集装箱在海运途中遭海水浸泡所致。同日,中国商检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开出600美元检验费账单要求支付,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密云县公司支付了人民币4,966.08元。2002年 3月8日,中茶公司出具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证明其已收到涉案货物保险赔款人民币1,157,824.01元,并同意将已取得赔款部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 另查明,2001年9月28日,中茶公司与兴光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协议,双方约定中茶公司委托兴光公司加工可可豆共 500公吨,兴光公司负责返还加工成品,按产出38.25%可可白脱和42%可可粉结算,每加工1吨可可白脱收取人民币2,150.33元;每加工1吨可可粉收取人民币839.29元。涉案提单背面背书人依次为托运人S公司、销售合同卖方C公司、中茶公司和兴光公司,最后由兴光公司持提单向被告提货。提单背面格式条款第5条和第25条载明涉案货物纠纷应适用海牙规则和日本法律,并受日本法院管辖。涉案货物装于20个40尺集装箱内,装船时湿度为7.65%,霉变包括虫害率为3.29%,装箱时气温为摄氏30度,所有集装箱经检验均清洁水密。2002年12月16日,上海市气象档案馆出具气象证明,证明2001年12月17日和18日上海市气温在摄氏6.8至9.6度之间。中国外轮理货公司证明涉案集装箱的积载位置均处于船舱内。 庭审中,中国商检工作人员鲍军、自称为衡达公司检验人的中国船级社上海分社工作人员罗敏以检验人身份出庭并接受法庭和双方当事人的询问。被告对鲍军的检验人身份无异议。原告对罗敏的检验人身份有异议,认为其未提供有效的身份证明以证实其为衡达公司的检验人。鲍军证实涉案集装箱铅封完好,被检验货物中含有氯离子,但具体含量不清;除海水外,其他很多东西中也可能含有氯离子;货物含水量为8%,货物汗湿后含水量应降低,含水量升高系由外部进水所致。罗敏称气温变化会造成货物汗湿,但氯离子对货物汗湿无影响,并确认货物汗湿后含水量应降低。 本院认为,本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签订地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均在国外,具有涉外因素,合同当事人依法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被告以其提单中有关于法律适用的条款为由,主张涉案纠纷适用海牙规则和日本法律。因涉案提单系被告的格式提单,其中记载的法律适用条款为被告单方印制,不能证明系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提单持有人接受了提单,并不能证明双方已就提单中记载的法律适用条款进行了协商和约定。此外,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交有关海牙规则和日本法律文本,故其主张本案纠纷适用海牙规则和日本法律依据不足。本案在中国审理,且涉案货物到达港在中国,故原告主张本案适用中国法律可予采纳。 提单是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成立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依照法律规定,提单的转让以下列规定执行:指示提单经过记名背书或者空白背书转让。因此提单的背书即意味着运输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涉案货物在目的港交付前,提单已经由中茶公司背书给兴光公司,兴光公司作为提单持有人向承运人主张提货,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转让,中茶公司与兴光公司之间的委托加工和代为提货的关系不能对抗包括承运人和保险人在内的第三人。中茶公司已经不是提单的合法持有人,其再以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为依据,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已无合理基础。此外,由于中茶公司背书提单的行为使其丧失了对货物的保险利益,原告向中茶公司赔款已无合理依据,故本案原告不能对被告行使代位求偿权。 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已查明,涉案货物为集装箱运输,托运人负责装箱,由承运人提供的集装箱水密完好,集装箱均载于船舱内,货物在卸货港整箱交付,被告交货时集装箱铅封完好,箱体亦未受损。本院认为,由托运人负责装箱的货物,从装箱托运后至交付收货人之前的期间内,如果箱体和封志完好,货物短缺或损坏不应由承运人负责。本案因集装箱在装船时和卸货时均是完好的,被告在合理时间内向收货人交付了铅封和箱体完好的货物,已在其责任期间内尽到了合理谨慎管理货物的义务,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涉案货物销售合同约定用新麻袋包装,货物在运输中实际用麻袋包装并装在防水的普通干货集装箱内,同时采用干燥剂除湿,涉案提单及其他证据亦未显示货方对承运人的管货义务有其他特殊要求,如货损系因包装不当或不适于装载在普通集装箱内所致,亦不应由承运人负责。 原告提供的中国商检货物检验报告证明了涉案货损的数量和损失金额,并证明涉案货物中含有氯离子,进而判定货损系因海运途中集装箱经海水浸泡所致。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货物在装港时是否含有氯离子的检验报告以作对比,中国商检报告未标明氯离子的具体含量,其工作人员亦称除海水外,其他很多东西中也可能含有氯离子,故中国商检关于货损原因系集装箱在海运途中经海水浸泡所致的推论依据不足,对其关于货损原因的认定不予采信。此外,因外部进水可能与空气的湿度等环境因素相关,原告并未提供排他性的证据证明涉案货损系受源于外部的水浸泡所致,且本案亦不能完全排除装、卸港温差、货物包装、货物固有的湿度、霉变和虫害率对货损可能产生的部分影响。事实上,涉案货物装载于船舱内上部位置,受海水浸湿的可能性很小,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作为承运人在管货职责上存在故意或过失,故其要求被告对集装箱内的货损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七十一条和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823.9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军 代理审判员 孙英伟 代理审判员 郑田卫
二○○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蕾
( 上海海事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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