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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应突出私产救济

日期:2005-7-5 12:27:55 来源:http://www.southlawyer.net 查看:[ ] 作者:南方都市报
     来源: 南方都市报社论 2005-07-05


  
  《物权法》自起草之日起,就充满了争议。因此,全国人大常委会三次审议的草案文本,改动非常之大。尽管如此,本次审议过程中,不管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内部,还是舆论界,仍然存有广泛不同意见。多数委员建议进一步对草案征求意见。有鉴于此,7月1日闭幕的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并没有按照惯例,对已进入三审的《物权法(草案)》进行表决,而是决定向全社会公布全文,广泛征求意见,在未来的常委会会议上继续进行审议,最早恐怕也要到明年3月提请全国人大审议表决。

  在本轮《物权法(草案)》讨论中,人们最为关注、争议也最大的,乃是国家与公有财产究竟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私人财产与公有财产(包括国有财产和集体财产)能否得到平等保护。

  过去几十年间,公有财产制度被赋予了强烈的政治含义,因此得到了法律的特殊保护。相应的,私人财产则处于道德和政治上的劣势。20多年来,这种情形逐渐得到改变,不管是在宪法中,还是在法律及政府政策中,私人财产的政治和法律地位不断得到改善。直到2004年初通过的宪法修正案确立了保护私有财产的宪法原则。

  不过,这一原则如何落实于法律中,确是一项挑战。尽管立法机关有关负责人解释说,《物权法(草案)》着重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权的平等保护,不过,在《物权法》中明确地区分国有财产、集体财产和私人财产,这一点本身就容易被理解为,这三种物权具有不同的性质和法律地位,司法机构也将给予不同的法律保护。

  《物权法》要顺应人们的观念,重新界定公有财产与私人财产、政府与私人财产之间的关系,就得面对现实,通过严谨的立法设计,矫正目前国家权力与私人权利明显失衡的现实。

  这样的现实在征地拆迁中可以清晰看到。《物权法(草案)》在一定程度上细化了征地、拆迁补偿的相关规定。不过,由于种种原因,其中多项规定仍有待完善。比如,法律规定,为了“社会公共利益”,政府可以进行征地拆迁。然而,什么是“社会公共利益”?宪法修正案不可能对此作出明确规定,而《物权法》如果仍对此不予界定,则“公共利益”就将继续被地方政府随意扩大解释,将普通的商业开发也说成公共利益,从而使私人丧失辩护的机会。

  对于补偿标准,《物权法(草案)》规定,“拆迁、征收私人的不动产,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偿;没有国家规定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并保证被拆迁人、被征收人得到妥善安置”。但所谓“国家规定”、“妥善安置”,在法律上都是含糊不清的。

  同时,“国家规定”就跟其他行政行为一样,也可能是违法或不合理的。有关部门去年颁布政策规定,被征地农民可以获得的土地补偿金额最高可达前3年平均年生产总值的30倍。这一规定的初衷确实是为了保护农民利益。然而,它也在事实上把政府的交易条件强加给农民,取消了农民争取更高补偿的权利,也就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农民的物权。至于地方政府的规定,更是多有不合理之处。

  看起来,将保护私有财产的宪法原则实际体现于具体法律和政策中,不像想象的那样容易。宪法可以只宣示原则,而《物权法》必须追求细节。政府公权力之所以能侵害私人财产权利,往往是由于法律的细节漏洞过多。《物权法》理应避免大量立法的弊端,除了详尽规定公民享有的种种权利之外,必须给这些权利提供有效细致的救济手段。

  其中,最重要的是司法救济。对于公共利益的具体内涵、对于拆迁补偿标准,《物权法》固然不可能事无具细给予详尽规范,但至少可以赋予私人以广泛的诉讼权利,使民众在自身权利和利益遭到公权力侵犯之时,有讲理之处,由法官审查拆迁征地决定及补偿标准之合法性、正当性。以法律约束政府,必须具体地表现为以司法约束行政行为。只有这样,民众才会相信自己跟政府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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