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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枉法另有根源 法院追偿尚须谨慎

日期:2005-8-7 12:12:36 来源:http://www.southlawyer.net 查看:[ ] 作者:南方都市报
  南方都市报 2005-08-07 
 
  

   
                   南方都市报社论

  
  江苏省高级法院日前出台一项规定,据此法院系统工作人员若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引起国家赔偿的,必须接受法院的追偿。这一规定细化了《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追偿条款,弥补了国家赔偿与追偿原则之间的“真空地带”。不过,我们在赞赏江苏高院这一努力的同时,也需要将其放在司法制度改革的大背景下予以冷静看待。

  诚然,对公民造成损害的国家行为,归根结底也是由具体的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假如只有一个笼统的国家赔偿,则这些国家工作人员就可以躲藏在“集体”、“国家”的后面,而不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长此下去,行政、司法人员也就必然缺乏责任意识。

  因此,在国家赔偿制度中,实际上包含两个前后相关的程序:首先,因其行政或司法行为而对公民造成损害的行政或司法机关须向公民作出赔偿;其次,履行了赔偿责任的行政或司法机关再向直接造成伤害的责任人追究责任。相关人员除了可能承担追偿责任之外,还可能被追究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只有这样,国家赔偿才可以同时收到两个效果:第一,让公民亲眼看到正义;第二,让行政、司法人员知道自己的行为的界限在哪里。尤其是在当下,不少行政、司法人员本身的职业伦理、责任意识和法律意识都比较淡漠,经常会随意或霸道地行使其权力。比如,法官或者法院领导索取或接受当事人贿赂,因而明显地进行枉法裁判。追偿机制对于强化行政、司法人员的自我约束意识,当有一定效果。因而对于江苏省的规定,该省不少法官也认为,“不加以管束就是放纵”。

  不过,在此需要注意的是,追偿需要有严格的范围限制,并不是所有的国家赔偿都伴随着事后对责任人员的追偿。《国家赔偿法》仅规定,在三种情形下,可对具体个人进行追偿,即: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在处理案件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大体而言,司法人员需有犯罪行为或极为严重的过错,才可追偿。

  这样的规定是合理的。因为良好的法官群体不是被恐吓出来的,而是被尊重出来的。今天面对不那么让人满意的法官群体,人们总希望以重刑治乱世。问题是,仅仅靠严厉处罚的恐吓,法官就可以坚守法律,按照良知断案吗?

  法官群体不那么令人满意,根本的原因也许在于整个法官遴选机制、法院管理体制存在弊端,比如法院管理行政化。那些最终引起国家赔偿的案件,最初恐怕都是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过的。然而,到了国家赔偿的事后责任追究阶段,却要由主审法官承担责任,这显然是不大公平的。

  人们不知道江苏省高院是如何处理这一难题的。但这一点至少表明,在目前的司法体制下,严厉地追究司法人员责任是需要特别谨慎的。另外,就国家赔偿制度本身而言,其立法重点是国家机关对个人损害进行赔偿,而对具体责任人的追偿仅仅是附带性的。就当下而言,国家赔偿制度有比追偿机制更急需完善之处,比如国家赔偿资金从何而来,目前主要是具体责任机关“私了”,而非财政买单,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可能也正是这一点,导致了法院系统急于追究具体司法人员的责任。然而,这一规定很可能会使法院更加不愿意受理国家赔偿请求:谁愿意得罪自己的同事呢?

  法院建立明确的追偿机制,初衷是良好的,也可能会收到激励法院守法办案的效果。不过,在执行这样的规定时,需要考虑到法官职业的特殊性。在很多国家,司法的基本原则是,只要法官秉持良知办案,就不受追究。反过来,良知又恰恰是法官秉公办案的根本保证。而只有自尊的法官,才会有良知可言。而整个司法体制安排和社会现实,也使人们普遍缺乏对法官职业的尊重。法官自己因此也就缺乏一种职业自豪感和尊严。我们怎能指望一个没有自尊心的人会坚守良知,以追求正义为唯一的职业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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