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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宪法与人权专业委员会中美律师“公益诉讼、人权保障与和谐社会”2005国际学术研讨会秘书处 授权 2005-11-18
李 轩
摘 要:最近几年,曾经被公认为行之有效的“两审终审制”在中国遭到了一些学者和法官们的空前讨伐;但多数论者似乎并不检讨现行司法体制造成 的“两审终审制”功能受限问题,而是更多地将矛头直指所谓两审终审制下“终审不终”这一虚假命题。事实上,多数情况下中国的“两审终审制”已经褪变为事实上的“一审终审制”。两审褪变为一审,意味着当事人的诉权很难得到有效的司法保障。在部分学者与法官忧心忡忡于当事人无理缠讼、无限申诉的同时,殊不知,当事人的诉权尤其是上诉的权利已经被消解得所剩无几了。公正抑或效率?这仍然是一个问题。有鉴于此,文章提出了重构和完善“两审终审制”的若干建议。 关键词:审级 两审终审制 诉权保障 制度完善
一、引言
根据中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中国现行审级制度通常被概括为“四级两审终审制”。所谓“四级”,是指中国的法院体系按照行政区划分四级设立,从高到低依次为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所谓“两审终审”,是指在通常情况下一个案件依次经过连续两级人民法院审判后,判决即告生效,诉讼即告终结。这种制度设计既考虑到了诉讼公正,又考虑到了诉讼效率,因而在很长一段时间内被认为是符合中国国情并且是行之有效的。但是,最近几年,关于“终审不终”的议论每每见诸报端,“两审”能否“终审”成为社会关注的热门话题。笔者注意到,“两审终审制”已经遭到了一些学者和法官们的空前讨伐。然而,笔者发现,多数论者似乎并不检讨现行司法体制造成的“两审终审制”功能受限问题,而是更多地将矛头直指所谓两审终审制下“终审不终”这一虚假命题,进而开始大力推销所谓世界通行的“三审终审制”。
毫无疑问,任何一种制度设计哪怕是最为合理和科学的制度设计都会存在各种弊端, “两审终审制”当然不能例外。抛开这一因素,我们考察一种制度存在的问题,还必须客观和理性区分该制度本身的弊端和在制度实施不充分的情况下现实表现出来的弊端。以此来观照中国“两审终审制”,笔者有如下基本判断:其一、就中国法制现状而言,“两审终审制”是一种相对合理和科学制度,其弊端仅仅是任何一种制度都不可避免的固有弊端。其二、在当前的司法背景下,“两审终审制”的实践过程存在严重缺陷和瑕疵,因其实施不充分导致其现实效果不如人意。
到底是废“两审”而取“三审”,还是还“两审”以原形,在作出结论之前,我们不妨先对上述问题略作分析。
二、中国“两审终审制”的现实症结
就制度规定而言,两审终审制的格局并不复杂,其设计目的也一目了然。两审终审包括两个方面的涵义:其一,在通常情况下一个案件需要依次经过连续两级人民法院分别审理,其判决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如不服第一审判决,可在法定期间提起上诉,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按第二审程序审理后作出终审判决。其二,一个案件依次经过连续两级人民法院审理和判决后就必须终结诉讼,当事人即使不服第二审判决,也不得再次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并且不得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就该案另行起诉。中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这说明,中国两审终审制下的第二审程序的审理范围既是全面的,又是有限的;审理范围的全面性表现为其既包括法律审,又包括事实审;第二审程序的有限性表现为其仅审理与上诉请求有关的事实和法律问题。第二审程序审理范围的全面性体现了上一级法院对下一级法院的监督目的,旨在确保司法公正;第二审程序审理范围的有限性体现了当事人处分自由的原则,旨在提高司法效率。与此同时,第二审裁判一经作出即告生效,即可有效防止一次审判可能存在的谬误或偏差,又可避免审级繁复造成的低效率。这种制度设计如果完美地付诸实践,其效果应当是令人满意的。两审终审制越来越多地为学者、公众乃至部分法官所诟病,问题显然出在实践环节。
症结之一:司法不公导致 “审”犹未审
时下,司法不公问题不仅成为法学界普遍关注的社会问题,而且也引起了最高权力机关的高度重视。在当前的司法背景下,打官司难,获得公正判决难上加难。 “打官司就是打关系”、“没有关系别打官司”的民间俗谚俨然已成社会共识;“大盖帽,两头翘,吃了原告吃被告;原告被告都吃完,还说法制不健全”,则无疑就是某些法院的真实写照。权钱交易、暗箱操作、关系案、人情案,司法腐败已经到了无以复加的地步。似乎经济越来越发达,冤假错案也越来越多。
早在1997年1月,江泽民同志就曾一针见血地指出:“官吏的腐败,司法的腐败,是最大的腐败,是助长和滋生其他腐败的根源。” 可以想见,在司法腐败普遍存在的司法环境下,再多审级都将变得毫无意义。因为高级别的审级设置旨在矫正低级别法院裁判的错误,而裁判一旦遭遇腐败,这种矫正功能即使不会全面萎缩,其作用也将大打折扣了。无论“一审”还是“二审”,一旦存在枉法裁判,必然导致“审”犹未审。更为可怕的是,由于枉法裁判的盛行,社会成员事实上已经对司法产生了严重的信任危机;某些终局裁判即使是公正的,当事人也会因为怀疑其中存在不公因素而一再上访、申诉。
所以,在考查终审不终的根源时,必须首先检视司法不公导致错判的因素而不能一味指责当事人“无理缠诉”!
症结之二:多种因素导致“两审”变“一审”
但凡有点诉讼经验的律师,都会深感现在的“两审终审制”的确近乎形同虚设,大量案件事实上成了“一审终审”。这是因为,虽然为数不少的当事人因不满第一审裁判而上诉(还有大量不满第一审裁判但因种种原因而放弃上诉),但其通过第二审程序却极少获得改判的机会。中国的上诉率其实是非常低的,当事人往往是在自认为原审裁判“确有错误”的情况下提起上诉的。但事实上,“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俨然已经成为终审裁判的一般原则。例如,2002年全国各级法院审结民商事一审案件4393306件,审结民商事二审案件357821件 ;粗略匡算一下,二审案件仅为一审案件的8%左右 。在审结的二审案件中,直接改判67176件,发回重审30152件,两项相加为97328件 ,改判率(含发回重审案件)仅为二审案件总数的27.2%。
难道多数上诉人都在无理缠讼吗?非也,实属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非法律因素”使然。而这些内容,似乎都被多数学者和法官们有意无意地忽视了。
1、上下级法院长期存在的微妙的依赖关系,导致上一级法院对下一级法院的第一审裁判予以“习惯性维持”。
司法区别于行政的一个主要方面,在于司法强调独立原则;表现在上下级司法机关的关系上,他们也应该彼此相互独立,不应存在领导与服从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这说明,在中国,上下级法院之间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而不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关于上下级法院相互关系的这一法律定位,无疑有利于司法独立的实现。但是,导致中国当前司法不公的一个主要原因,恰恰是司法不能独立,包括上下级法院之间彼此并不相互独立。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上下级法院之间虽然没有隶属关系,但由于上一级法院可以通过行使终审权或者其他方式(例如对下级法院领导干部的推荐权)而对下一级法院施加影响,而下一级法院也可以通过配合或者不配合来左右上一级法院的工作难易程度。长此以往,上下级法院往往形成一种微妙的相互依赖关系,在具体案件的审理上两级法院的法官一般彼此也心照不宣,形成一种相互支持的默契;判决的公正性则退居其次。当二审法官面临错误的一审判决时,考虑关系优先的结果,只能是牺牲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实践中我们发现,尽管很多情况下上诉人的上诉都似乎有理,但是只要一审判决没有重大原则性错误,上一级法院对下一级法院的第一审裁判都会予以“习惯性维持”。
2、上下级法院盛行就个案问题进行相互沟通,导致另类“先定后审”。
中国司法曾一度因为盛行“先定后审”而遭到理论界的广泛批判,这种做法似乎在第二审程序中也长期存在并日益严重。在审判实践中,下级法院对于“拿不准”的疑难案件向上级法院直至最高法院请示的现象时有发生;而一般情况下上级法院非但不认为这种做法有悖司法独立原则,反而认为这是负责任的做法,上级法院主动给下级法院“打招呼”的个案也屡见不鲜。可以想见,经由上级法院指导过的案件,其二审改判的可能性几乎是不存在的,这就导致另一种“先定后审”,即终审判决早已大局已定,二审程序不过走走过场而已。譬如笔者在北京市某基层法院代理一起知识产权案件,为了达到调解结案的目的,承办法官就直言不讳的宣称“我们已和中院知产庭沟通过,二审你们也不一定能赢”云云。上下级法院就个案问题进行相互沟通,显然是导致两审变一审的又一主要诱因 。
3、机械的错案追究制和法官业绩考核体系,导致一审法官对终审判决的“维持期待”和二审法官对一审判决的“维持纵容”。
古语云:人非圣贤,孰能无过。排除枉法裁判的因素,由于人的主观人知总是有限的,法官办案出现错误亦在所难免,这也上“两审终审制”或者“三审终审制”的立意所在。最近几年,为杜绝徇私枉法现象、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中国各级法院普遍推行了“错案追究制”等业绩考核制度。但是,在实践操作中,下级法院往往不加区别,凡第一审判决被上一级法院改判的案件均认定“错案”,并以此追究承办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调研小组指出:“目前中国法院系统的错案追究过于绝对化,没有一个科学的评价功能,动辄以改判、发回率作为衡量是否错案的标准,而错案在一定程度上又与法官的晋级、评优等紧密相关,有的法院甚至以次作为法官是否下岗的衡量标准,扩大了法官应承担责任的范围。在此压力下,二审法院对案件的改判、发回,令一审法院的法官‘谈虎色变’” 。这就导致第一审承办人往往给二审承办人打招呼,尽可能地维持原判。
4、法官的工作惰性和法院领导谨小慎微的工作作风,导致“可改可不改的一般不改”。
目前,中国法学研究很少涉及对法官心态的分析,但是法官心理对其司法决策的影响是显而易见的。一般而言,二审判决如果维持原判,二审法官的工作量较之改判会小得多;而且案子不改问题可能不大,改判则意味着得认真审理,这就势必要求更多的时间和精力的投入,而且往往要求二审法官要有比一审法官更高的业务素质;而法官的工作惰性和趋利心理会使他们作出相对保守的选择。与此同时,我们的法院领导大多习惯于谨小慎微的工作作风,他们通常认为,案子改错了可能比不改麻烦更大。在此心态下,如果上诉人没有找到过硬的关系,而一审判决又没有原则性错误或者案情本身模棱两可,则二审法官往往倾向于维持原判,用他们自己的话来总结,就是“可改可不改的一般不改”,这无疑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事实上的一审终审制”。
5、法律和司法政策关于审理方式的含糊规定,变相书面审理的普遍存在,导致审判过程出现程序展开不充分。
“重实体、轻程序”,是中国法学界对改革开放初期审判实践中主要问题的一种高度概括。现在,“重实体、轻程序”的问题在审判实践中依然普遍存在,因为十余年来中国法官的素质尤其是骨子里的司法意识并没有本质改变;只是在遭遇学术界的严厉批评之后,法官们表面上无视法定程序的少了,而利用法律漏洞变相地违反法定程序或者在程序展开过程中“偷工减料”的似乎越来越多。简易程序的过度适用是其中的一个主要问题。 而普通程序的简易化处理也是不容忽视的一个现象 。即使在一审法院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或者二审法院开庭进行审理的场合,也普遍存在合议庭独任化的倾向 。 除上述因素之外,还有其他因素也在影响着两审终审制功能的发挥。如不少法院为追求“年终结案率”,导致当年年底受理的一些案件草草结案 ,一审实质未能充分审理,二审相应地降格为一审。而在审理方式上,第二审法院拥有无须开庭而今年内径行判决的权力,也往往导致第二审程序不过走走过场而矣。一审粗糙的审理,可能导致当事人提出上诉;二审粗糙的审理,可能导致当事人继续申诉(申请再审)。正当程序的变相滥用,不仅存在导致错误裁判的可能性而引发当事人寻求进一步的司法救济,而且即使在裁判正确的情况下也足以引起当事人对程序展开不够充分的合理怀疑而产生上诉或者申诉的欲望。
三、审级褪变对当事人诉权的消解
人权包括诉权。在权利需要通过司法程序实现的情况下,诉权更是不容忽视的一种基本人权。中国《宪法》和《民事诉讼法》都规定了诉权保障原则,但是,中国的百姓在诉讼过程中似乎很难享受到来自于司法机关的这种保障。当两审终审褪变为事实上的一审终审时,当事人的上诉权等于早就被宣告有等于无了。一纸“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不知毁灭了多少善良的当事人寻求司法公正的梦想,并导致部分意志坚定者义无返顾地走上了漫无前途的申诉(不是再审)之路。在部分学者与法官忧心忡忡于当事人无理缠讼、无限申诉的同时,殊不知,当事人的诉权尤其是上诉的权利已经被消解得所剩无几了。
笔者注意到,在最近几年最高人民法院向全国人大所作的工作报告中,尽管对司法系统日益严重的裁判不公、司法腐败等问题轻描淡写,但是在谈及“法官素质和队伍建设问题”时,仍然使用了大量令外国同行感到不可思议的措辞。譬如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写道:“人民法院的工作离人民群众的要求还有相当差距。主要是:一些法官素质不高,法律适用水平低,驾驭审判活动能力差,不能适应形势发展需要;一些法官审判作风不正,态度拖拉、态度冷漠、工作推诿、脱离群众;一些法院对法官管理不严,违法违纪问题时有发生,极少数法官甚至个别法院领导徇私枉法,贪赃受贿---” 。但是,我们还从来没有发现司法当局认真审视第二审程序被严重架空,导致上诉审虚化的问题。
在笔者的经验中,但凡争议标的较大的商事案件,几乎无一不经受大大小小的法官们徇私枉法的洗礼!“案子一进门,两边都找人”,为什么?因为理曲的一方企图通过疏通腐败法官而达到规避法律责任的目的,而有理的一方则由于担心对方上下活动而找人遏止法官枉法裁判。当然那种理在一方是非分明的诉讼毕竟少见,大部分官司都显得头绪纷繁、模棱两可,原被告双方往往都自恃有理而去寻求关系支持。这每每使得大盖帽们“吃了原告吃被告”的现象成为可能。此外,法律明文规定的财产保全制度、证据保全制度在某些法院事实上已经蜕变成一种“特权”制度;如果没有院长、庭长的特殊关照,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要想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简直比登天还难!所以,笔者每每慨叹:“在中国,公正也是需要付出代价的!”当当事人尤其是原告一方败诉试图寻求上诉改判的时候,他们每每发现上诉官司比一审官司更为艰难:因为一审还容你和对方或法官进行周旋,到了二审可能连正式开庭都未进行你就败诉了!枉法裁判越多,当事人申请再审或申诉的可能性也越大。谁都知道,在中国打官司不容易,“告状难、胜诉难、执行难”,除了极少数苦大仇深者和诉讼痞患者之外,又有几人愿意成天跑到法院门口作徒劳之举呢?即使当事人不上诉,也不当然地意味着当事人服判。多数情况下,一方当事人甚或双方当事人均对一审判决心有不满,但为了省却麻烦,或自忖上诉无望而主动息诉。很多老百姓是在平生第一次上法院打官司时才算正式接触法律,但这第一次的亲密接触往往导致他们对中国的司法的彻底地失去信心。在当事人的诉权没有正当程序保障的情况下,你如何指望司法结论的准确性和客观性呢?。公正抑或效率?这仍然是一个问题。
四、“两审终审制”的重构与完善
如前所述,面对中国国情,我们应当慎言“三审终审”,旗帜鲜明地坚持“两审终审制”。但是,现行“两审终审制”在实践操作层面存在的种种问题也是亟需解决的,这就需要我们重新设计相关制度,防止程序适用上的“偷工减料”,避免“两审变一审”甚至“审”犹未审,还“两审终审制”以本来面目,确保制度功能的有效发挥。
(一)明确规定司法独立原则,确保法院独立和法官独立。
在中国,呼吁司法独立已经是一个老生常谈的话题;但在探讨审级制度时,司法独立仍然是不能回避的。显而易见,只要司法不独立,关系案、人情案以及地方保护主义等种种因素就不可避免,司法公正的目标就很难实现。只有从宪法的高度明确司法独立原则,创造相应的人事环境和物质条件,确保法院独立和法官独立,审判公正才有基本保证,每一审级的预设功能才有可能正常发挥。
(二)完善级别管辖制度,相应降低中级法院和高级法院对一审案件的受理门槛,适当增加中级法院和高级法院受理的一审案件数量,取消最高法院的一审权。
在当前,各级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的审判活动受到地方保护主义的严重干扰,提高部分一审案件的审级无疑有助于克服地方保护主义的不利影响。但与“三审终审”论者的思路有所不同的是,笔者并不主张通过增设审级来实现上述目标;提高部分一审案件的审级,自然也就提高了终审法院的级别。总体而言,中国幅员辽阔,各地法院在受理一审案件上的数量差异很大,各中级法院也是如此:发达地区由于大标的案件多,中级法院受理一审案件的金额要求相对较高;欠发达地区由于大标的案件少,中级法院受理一审案件的金额要求相对较低 。但是,排除上述地区差别因素,各中级法院受理一审案件的要求还是普遍偏高,高级法院受理一审案件的标准更是高不可攀,大多数一审案件均由基层法院受理。适当降低中高级法院对一审案件的受理门槛,增加中高级法院受理的一审案件数量(这些案件相应地由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终审),无疑有助于克服地方保护主义,更有效地发挥两审终审制的功能 。此外,还可考虑修改《民事诉讼法》关于最高法院管辖一审案件的规定,取消最高法院的一审权,以便实行较为彻底的两审终审制。
(三)培植正当程序观念,防止简易程序的滥用和普通程序的简易化倾向。
就理论而言,简易程序是普通程序的简化,是普通程序的特殊应用,只能适用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但在司法实践中,无论案件是否简单,只要争议金额在一定标准(如北京规定为50万元)之下,基层法院往往都以简易程序处理,导致八层以上一审案件以简易程序审结。在某种程度上,简易程序升格为“普通程序”,而普通程序蜕变为“特殊程序”。有的法院即使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也是能省就省,能简就简;还有的法院甚至公然推出“普通程序的简化适用”的改革措施,导致案件“审”犹未审。所以,中国司法改革的当务之急仍然是倡导和培植正当程序观念而不是变换花样玩弄改革名词。只有严格限定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防止简易程序的滥用,遏止普通程序的简
(四)强化上下级法院的监督关系,科学设计错案追究制和法官业绩考核体系。
司法独立原则要求上下级法院之间保持必要的距离,中国宪法关于上下级法院之间监督关系的定位与司法独立原则的这一要求完全一致。只是由于实践中上下级法院之间因前文所述的种种原因而事实上存在着一种貌似温情实则有害的相互关照的微妙关系,妨害了上级法院通过第二审程序对下级法院第一审案件监督功能的有效发挥。僵化的错案追究制和法官业绩考核体系(包括对年终结案率的追求)则进一步使这种监督关系的变质。强化而不是削弱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监督关系,科学设计错案追究制和法官业绩考核体系,是防止“两审变一审”的有效途径。
(五)严查司法腐败,杜绝枉法裁判。
近几年来,每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召开之际,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总是遭到很多人大代表的严厉批评甚而面临通不过的危险,代表们呼声最高的莫过于严惩司法腐败。但是,在腐败的党政官员被一个接一个揪出法办的同时,司法官员因为腐败而落入法网的却极为罕见。社会关于司法腐败的批评不绝于耳,最高司法当局关于反腐败的表态也时见报端,但腐败典型却很少涌现,原因究竟何在?值得我们深思。严查司法腐败,防止因枉法裁判导致当事人不服终审裁判而申诉,亦应成为中国司法改革包括完善审级制度的当务之急。
(六)健全司法队伍,全面提升法官整体素质,减少错误裁判的发生率。
毋庸讳言,长期以来中国法官队伍参差不齐,很多法官尤其是基层法院的法官素质偏低,转业军人和司法学校毕业的中专生充斥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严重影响了司法的公正性和当事人对于司法权威的信任。笔者在此建议有关决策部门大胆引入竞争机制,逐步更新各级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的人员结构,建立从资深律师和高学历专门人才中甄拔法官的制度,逐步健全司法队伍,提升法官整体素质,减少错误裁判的发生率,以防另类“审”犹未审,尽量保证“两审终审制”中的每一审级都能做到客观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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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轩: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宪法与人权委员会秘书长,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副院长
1. 见刘智峰主编:《走向司法公正:司法腐败纪实》,中国物质出版社1998年12月第1版,第4页。
2. 相关数据详见《中国法律年鉴》编辑部编:《中国法律年鉴(2003)》,中国法律年鉴社2003年9月第1版第1320页。
3. 当然,法院当年审结的二审案件只有一部分与当年审结的一审案件存在对应关系,两个数据的比值并不能反映当年一审案件的上诉率;但在对比数据缺乏而近两年收结案数量波动不大的前提下,根据这个比值应当可以粗略地匡算出上诉率的基本范围。
4. 相关数据详见《中国法律年鉴》编辑部编:《中国法律年鉴(2003)》,中国法律年鉴社2003年9月第1版第1322页。
5. 2001年7月15日薛飞在《法制日报》发表的《慎防“二审变一审”》一文也明确指出:“在现时的审判实践过程中,却有变二审终审为一审终审的苗头,应引起我们高度警惕。 一是“疑请”的普遍存在。所谓‘疑请’,就是疑难案件请示的简称,指下级人民法院把自己正在审理的疑难案件,报请上一级法院研究,并根据上级法院的意见做出判决。这种作法由来已久,且普遍存在,但却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疑请’的问题很多,其间接后果之一是剥夺了当事人上诉和检察机关抗诉的胜诉权,本质是变‘二审为一审’。”
6.. 见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调研小组编):《民事诉讼程序改革报告》,法律出版社2003年6月第1版,第177页。前引薛飞文章也指出: “现在各级法院为确保司法公正,严格错案责任追究,办错案者要受到严厉的政纪和经济处罚,类似‘一票否决’。办冤案、假案者理应受处罚,但办‘错’了案件(指二审改判的案件)多数还是个认识的问题,二审终审的要义正体现在这里。社会处于转型期,新事物层出不穷,真理还是发展的,认识上的错误也有一个必然过程。法官是人不是神。承认错误是件光明磊落的事,它可以查找原因,提高认识,达到修正错误的目的。曾几何时,盛行追求虚假的完美,失误一次一棍子打死,有错也不敢承认。所以,一旦案件上诉,下级法院的承办人想尽各种方法,施尽各种手段,影响二审法院承办人,干扰二审工作,形式上是增强感情、沟通认识,本质上也是追求一审定音。”
7.参见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年12月第1版,第377页。清华大学法学院的王亚新教授也有类似观点,详见《现代法学》2003年第5期王文《实践中的民事审判——四个中级法院民事一审程序的运作》。北京市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争议金额在50万元以下的民商事均可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导致很多被告在刚收到应诉通知还来不及提交答辩状的情况下就被迫出庭应诉了。
8. 据报道,已经有地方法院开始推行所谓“普通程序的简易适用”试点工作了。
9. 笔者很早就注意到,《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合议制”在多数案件中都名存实亡。要么因为人手少,要么因为不负责任,如果不是领导特别交代,本应由三名审判人员合议的案件往往由一个人操办,甚至开庭时另外两位合议庭成员也不到场。近两年,在各地法院推行的名目繁多的改革措施中,“审判长常任制”和“主审法官制”则使得庭独任化”的现象更加突出。按照法律规定,“审判长”并非常任行政职务,而“主审法官”更有僭越“审判长”职权之嫌,不知这些改革措施的设计者们是否考虑过这些问题呢?
10. 笔者一时未能了解到“年终结案率”是哪家法院的发明,不知是否与最高法院严禁超“审限”的要求有关。殊不知,案件受理有早有晚,以“审限”约束法官尽快结案可以,但以是否年终结案来考查法官或者法院工作效率则显属荒谬。难道12月30日受理的案件也必须当年作出判决吗?受这一荒谬要求的影响,有的法院干脆从11月份开始就千方百计拒绝受理新的案件,当事人往往被告知12月20日以后再来。
11.笔者于2003年11月中旬代理某原告向北京市某法院起诉,费劲周折始获立案,而案件的编号赫然标明为“2004年”“第1号”。
见《中国法律年鉴》编辑部编:《中国法律年鉴(2003)》,中国法律年鉴社2003年9月第1版,第32页。
12. 如某北京市中级法院对一审商事案件的立案标准是争议金额达到500万元,而贵州省某中级法院对一审商事案件的立案标准仅要求争议金额达到30万元。
13. 笔者注意到一个现象:因诉争利益不大或者当事人活动能力有限而较少对法院审理施加不利影响,法院对小额诉讼作出的往往能做到基本公正;而大标的案件则易于受到各种因素的干扰而导致判决不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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