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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时效制度的完善

日期:2005-11-18 11:22:32 来源:http://www.southlawyer.net 查看:[ ] 作者:李君友 秦元洙

来源: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宪法与人权专业委员会中美律师“公益诉讼、人权保障与和谐社会”2005国际学术研讨会秘书处  授权  2005-11-18


 

 

 

李君友  秦元洙
 

  要:我国劳动法规定的劳动仲裁时效,一般情况下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在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仲裁时效可以延长。但在具体劳动仲裁实践中却存在大量的超出仲裁时效的案件,致使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职工对此反映较为强烈。人民法院受理该部分案件后,不是以诉讼时效来进行审判,而是采取了审查劳动争议时效适用是否正确的一个审判方式,致使劳动者的权益遭到进一步侵害。笔者本文提出在诉讼阶段,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不适用劳动争议时效,而适用诉讼时效的新主张,以最大限度地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以利于构建和谐的劳动关系。

关键词:劳动仲裁;时效制度;和谐劳动关系

 

针对人民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中存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322日作出了《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该解释为劳动争议案件中许多模糊和有争议的问题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应当说该解释的积极作用是非常明显的。但笔者对该解释第三条有不同的意见和看法。该条解释的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82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诉讼请求。”笔者认为该解释将诉讼时效和仲裁时效混为一谈,严重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许多劳动者因其权益受到侵害得不到保护,到处上访,成为社会稳定的不安全因素。同时这一规定也与我国民法的基本原理相违背,建议对该条款进行修改。

 

一、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时效规定

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是指当事人因劳动纠纷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保护其合法权益和法定期间。《劳动法》第82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6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作为一项新的时效制度已经在劳动法中做了明确规定,并在劳动仲裁中广泛适用。

劳动部《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工作几个问题的通知》(劳动部(95338号)指出:劳动法第82条对一般情况下仲裁申诉时效做了规定,《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3条第2款“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的规定是对特殊情况的特殊规定,应当继续执行。在实践中,仲裁委员会也是按照劳动部的这一规定执行的,这实际上是说,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时效一般般情况为60日,但在不可抗力和其他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仲裁时效可以延长。

 

二、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的关系,人民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中应适用一般诉讼时效规定

《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是所有民事案件普遍适用的时效;而劳动仲裁时效是一种特殊时效,仅适用劳动争议这一特定民事法律关系。在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是适用仲裁时效还是诉讼时效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仲裁时效在诉讼阶段仍然适用,应审查当事人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时是否超过了仲裁时效,对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又无不可抗力和正当理由的,一律驳回诉讼请求,很显然,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超过仲裁时效也就超过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三条的规定就是这种观点的集中反映。另一种观点认为,仲裁时效是当事人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时效,仅适用于仲裁阶段,而不适用于诉讼阶段,对于超过仲裁时效仲裁机构不予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只要当事人在法定的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都应当按照《民法通则》所确定的一般诉讼时效来审理,而不再审查当事人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对第一种观点及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则持反对态度,理由如下。

1、最高人民法院这个司法解释第三条将劳动者实体权利的诉讼时效由两年缩减到60天,没有法律根据。《立法法》第8规定,对于民事基本制度和诉讼仲裁制度应当由全国人大制定法律。劳动者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属于基本的人权,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使之“缩水”,很显然是属于越权,系越权解释,违反我国《立法法》等有关法律规定。

2、《劳动法》第82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说明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只能够在仲裁阶段适用,而在诉讼阶段不应适用。有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是仲裁机构应当受理的依据,而不是人民法院对案件如何处理的依据,更不是人民法院做出实体权利处理的法律依据。

3、劳动争议属民事法律关系,应当适用民法的有关规定。劳动法源于民法。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仍然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双方因权利义务产生的纠纷,各国仍然按民事纠纷来处理,适用民事诉讼程序,我国现在所有的劳动争议案件均在民庭进行审理,这一切说明劳动争议诉讼属于民事诉讼的范畴。审理民事案件,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应首先适用劳动法,但劳动法并没有诉讼时效的规定,这就决定了人民法定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只能适用民法的基本法律《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

4、人民法院受理这类劳动争议案件后,如果再去审理当事人申请劳动仲裁是否过了仲裁时效,有无正当理由,实际是在审查仲裁机构的不予受理是否正确,这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宗旨相悖。人民法院不是对仲裁机构的裁决进行评说,而是对当事人的请求是否正确进行判断。仲裁、诉讼是两种不同的程序,而且是不可逆转的,在诉讼阶段再去审查仲裁机构应否受理,这一做法无法律依据,还有从诉讼阶段回到劳动仲裁阶段的嫌疑。

 

三、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已经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是对违法行为的变相保护,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让人民群众感觉到这不是“善法”,而是“恶法”


当前正处于改期阵痛期,企业效益不好,职工工资、社会保障被拖欠的现象比较常见。职工作为劳资关系中的一方往往处于弱势,在就业十分困难的情况下,一般不愿也不敢与资方因对薄公堂,往往自己想办法解决生活问题,这是对企业的莫大支持。可是按照该规定,只要单位拖欠工资,职工就要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否则司法机关就不保护其实权利。换句话说,欠资职工要想得到法律的保护,每两个月就必须要去仲裁一回,不管拖欠的是500元还是5000元。可以想象这样要耗费职工多少精力和时间,他们有没有精力再去打这个官司。职工虽然一直追索工资,用人单位并不否认拖欠职工工资,而是一拖再拖。职工忍无可忍的情况下申请仲裁,但用人单位却以超过60日仲裁时效抗辩,且往往获得支持。这实际是将诉讼的成本转移到本应受到保护的劳动者身上,违反了劳动法保护弱者权益的立法精神,也未考虑到社会实际情况,明显是脱离实际的书斋立法。当前许多基层法院依据这个规定驳回了这类被拖欠工资、社会保险的诉讼。劳动者并没有感到《劳动法》在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相反在损害他们的利益。这对社会主义的法制建设,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劳动关系很不利的。

 

四、对该项司法解释的修改意见

笔者建议将该司法解释的第三条修改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82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依据《民法通则》一般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审理”

劳动仲裁时效的建立其目的在于促使劳动者及时到劳动仲裁部门进行仲裁,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现实生活中,情况复杂多变,个案千差万别,这一切均需要给劳动者和用工单位留出一定时间允许他们自己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再进行仲裁成诉讼。这样,劳动者或用人单位均不会担心超过劳动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有利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建立一种新型的和谐的劳动关系,有利于社会稳定。虽然这一司法解释已经公布四年多,众多法律工作者均呼吁修改,但始终没能解决,这与我们国家建和谐社会的总要求是格格不入的。笔者坚信随着大家的共同努力,这个问题一定能称得到圆满解决。这样才有利于建立和谐的劳动关系,有利于建立和谐社会。



 李君友,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秦元洙,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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