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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宪法与人权专业委员会中美律师“公益诉讼、人权保障与和谐社会”2005国际学术研讨会秘书处 授权 2005-11-18
上官丕亮
摘 要:宪法是一部确保国家与公民这一最基本社会关系乃至整个社会和谐的基本法,是一部确保调整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本身符合和谐社会精神以及它们之间和谐协调的最高法,构建和谐社会离不开宪法的保障。目前我国现行宪法在保障和谐社会构建方面存在宪法对国家与公民之间基本关系的调整不力、现行违宪审查制度不完善等不足。实现构建和谐社会宪法保障的关键,在于大力推进政治体制改革,尽快将执行党的权力纳入宪法的调整范围;进一步修改宪法并完善违宪审查制度,使宪法成为构建和谐社会的最基本的和谐标准法和最重要的和谐保障法。
关键词:和谐社会;宪法保障;政治体制改革;修改宪法;违宪审查
党的十六大把“社会更加和谐”作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一个重要目标提出来,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则明确提出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大任务。构建和谐社会离不开法律制度的保障,更需要宪法的保障。
一、构建和谐社会离不开宪法的保障
(一)宪法是一部确保国家与公民这一最基本社会关系乃至整个社会和谐的基本法
2005年2月20日,胡锦涛主席在中共中央举办的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能力专题研讨班开班式上指出:“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胡锦涛主席提出的和谐社会的六项基本特征,可以概括为人与人的和谐和人与自然的和谐两个方面,[1] 或者社会关系的和谐和人与自然的和谐的两个方面,[2] 而且主要是指人与人的和谐(或说社会关系的和谐),因为人与自然的和谐,归根到底,还是人与人的和谐问题,是人们之间对自然的认识和行为的和谐问题。而在人与人的和谐中,官与民的和谐,或者说干群关系的和谐,亦即权力与权利的和谐或国家与公民的和谐是最为重要的,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整个社会是否和谐,决定着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局面能否出现。
对于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关系,亦即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的关系,所有的法律都在不同范围和不同程度上加以调整,可以说任何一种或一部法律都是关于权力与权利之法。然而,国家与公民、权力与权利之间的基本关系是宪法的调整对象,宪法是一部关于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基本法。所以,国家与公民或权力与权利的和谐问题离不开宪法的保障,宪法关于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基本关系的规定是否和谐关系着现实社会生活中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基本关系是否和谐,也关系到整个社会是否和谐,也就是说,构建和谐社会根本无法离开宪法的保障。宪法是一部确保国家与公民这一最基本社会关系乃至整个社会和谐的基本法。一部良好的宪法本身就是一部关于国家与公民这一最基本社会关系的和谐法。
(二)宪法是一部确保调整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本身符合和谐社会精神以及它们之间和谐协调的最高法
我们现在所要构建的和谐社会不是封建时代人治状态下的那种泛道德主义、等级森严的“和谐”社会,而是法治状态下的自由平等的和谐社会。今天我们构建和谐社会,主要不是依靠道德,而主要是依靠法律制度,依靠法治。正如何勤华教授所言,人治状态下的“和谐”需要明君,而法治状态下的“和谐”需要有制度的保障。[3] 法治社会并不等于和谐社会,它不是和谐社会的全部内容,和谐社会的内涵比法治社会的内涵更为丰富,但和谐社会必须以法治为基础和中心,和谐社会首先应当是法治社会。[4]
胡锦涛总书记在指出和谐社会的六个方面的基本特征时,似乎只提及民主与法治相关,其实他所说的其他方面均与法律密切相关。公平正义,几乎要涉及所有的法,包括宪法、行政法、刑法、民商法、经济法、社会法、诉讼法,等等;诚信友爱,在现代社会既靠道德维系,更是依靠法律来维持,在国外许多国家都建立诚信和信用制度,如果政府不讲诚信,就可能要立即下台,而若个人不守信用甚至只是拖欠几块钱电话费,就可能在银行贷不到款;充满活力,不仅涉及有关学术自由、艺术自由等方面的人权法,还涉及到知识产权等方面的法律;安定有序,涉及到社会管理、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法律;人与自然和谐相处,涉及到环境保护与自然资源等方面的法律。
显然,构建和谐社会需要法治,需要调整各种社会关系的各种法律。更何况,“现实社会是一个利益严重分化的社会。”“在一个利益严重分化的社会,必须由一种可以主导和控制利益对立关系的力量来推动、维系与保障和谐。这就是法律,且只能是法律。”[5] 可以说,“促使和谐社会机制的启动与保障和谐社会机制正常运行的最明确、最有力、最具体的手段是法律。”[6]
然而,法律都是由人制定的,而且它们往往是立法者互相妥协的产物,它们不可能是完善无缺的。显然,这些调整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本身就存在着一个是否符合和谐社会的精神、是否有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的问题。这无疑需要一个评价标准以及一个争议解决机制,显而易见,这个评价标准只能是国家的根本法即宪法,这个争议解决机制也只能由宪法来设立。同时,调整各种社会关系的各种法律之间是否和谐,也会影响和谐社会的构建,无疑构建和谐社会要求调整各种社会关系的各种法律之间和谐协调,为此法律之间是否和谐协调而不相互冲突,同样需要宪法这一最高标准来评判和保障。可以说,宪法是一部确保调整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本身符合和谐社会精神以及它们之间和谐协调的最高法,是一部法律和谐法。
二、目前我国宪法在保障和谐社会构建方面的不足
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以后,在2005年“两会”期间,江西省的全国人大代表宋晨光建议尽快把“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内容写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7]
对此,笔者不太赞同,因为目前我国宪法在保障和谐社会的构建方面存在的不足,主要不在于未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载入宪法。再说,每当党提出一个新主张就要将它载入宪法的做法会导致修宪的频繁,从而影响宪法的稳定性和权威性。更何况,即使把“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写入宪法,也并不能保证和谐社会的构建就能够得到宪法的保障,宪法规定与宪法保障不是一回事。要发挥宪法在构建和谐社会方面的作用,首先必须正确认识目前我国现行宪法在保障和谐社会的构建方面存在哪些不足。
目前我国宪法在保障和谐社会的构建方面存在的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宪法对国家与公民之间基本关系的调整不力,难以保障这一最基本社会关系的和谐
我们说宪法是一部调整国家与公民之间基本关系的基本法,这在法治社会意味着宪法是一部限制国家权力和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基本法,意味着宪法对国家权力作出明确的限制,只有国家机关才能行使国家权力,一切权力都来源于宪法,国家机关只能行使宪法所规定的权力,且立法、行政、司法等不同权力分别由不同的国家机关行使并相互制衡;同时,意味着宪法保障基本人权,公民享有各项基本权利。
然而,我国现行宪法对权力的调整和制约不足。虽然宪法对人大行使立法权、政府行政行政权、法院行使审判权、检察院行使检察权作了基本的规定,宪法也规定了人大对其他国家机关的单向制约关系,但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宪法和人大的权威尚未真正确立,人大对其他国家机关特别是政府的制约并未建立起来,显然我国现行宪法对权力的制约功能不足。尤其是,现行宪法对执行党的权力问题缺乏调整和制约。虽然自改革开放以来各个国家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程度不断增强,但1980年邓小平同志在《党和国家领导制度的改革》这篇著名讲话中所指出的“不适当地、不加分析地把一切权力集中于党委,党委的权力又往往集中于几个书记,特别是集中于第一书记,什么事都要第一书记挂帅、拍板。党的一元化领导,往往因此而变成了个人领导”[8] 这种以党代政甚至党委书记个人代替国家机关的现象到现在为止还没有得到彻底改变,“一些地方党委包揽具体事务过多……有些地方的党委、人大、政府、政协四套班子的权力过分集中在党委,至今仍有‘党委挥手,人大举手,政府动手,政协拍手’的现象。”[9] 在现实生活中,党的组织国家化,直接行使国家权力,党委甚至就是党委书记成了事实上的权力中心,而宪法对此未规定和调整,根本无力制约党组织的权力。
我国现行宪法对基本人权的保障也不够有力,宪法对许多公民基本权利未作出规定,如生命权、私生活秘密权、最低限度司法保障权、自由迁徙和选择住所权、思想和良心自由权、知情权、公职权、政党权、请愿权、公决权、组织和参加工会权、罢工权、社会保障权、获得相当的生活水准权、环境权、诉讼权、公正审判权,等等。更主要的是,宪法没有设立公民基本权利的救济机制。
我国现行宪法对权力的制约不足、对权利的保障不力,实际上就是对国家与公民这一最基本社会关系的调整不力,宪法未给国家和公民这两个最基本社会主体进行合理定位,这就导致在现实生活中国家与公民这一最基本社会关系产生不和谐之音甚至严重的不和谐:(1)国家机关干部特别是党委领导干部腐败严重。正如一位学者所指出的:“党政不分、以党代政的实质,就是党代替国家机关去行使了它不应该行使的国家权力。这种情况是同当代民主、法治的要求背道而驰,与我国的国体、政体和政权组织形式不相符合,在实践上也会造成不良后果。在事实上,大家都已经看到,由于过去长期以来党政不分、以党代政,党被国家化了,一些党的组织机构官僚主义化了,党的高度集权,产生了许多重大决策失误和党政机关严重的腐败。时至今日,仍然面临各种严峻考验。”[10] 近些年来,北京市原市委书记陈希同、河北省原省委书记程维高、贵州省原省委书记刘方仁等许多地方党委的一把手被查处,就充分说明了这一点。(2)公民的基本人权常常受到侵犯。由于过去我们长期否定人权,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也不全面,虽然2004年宪法修正案规定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内容,但仍未建立有效的宪法权利救济机制,加上目前权力缺乏制约,所以公民的人权受到侵犯的事情经常发生,“迄今我们社会因人权保障不到位造成的不和谐仍然显而易见:刑讯逼供造成的冤案层出不穷,公民被错杀或错判重刑的报道时有所闻;假公共利益需要之名搞动迁、拆迁,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事一度也是突出现象,如此等等。”[11] (3)干群关系不和谐。干群矛盾在一些地方、一些单位表现得比较突出,有些地方由于处理不当甚至造成了矛盾激化,“随着改革的深入,群众的自我维权意识显著增强了,而与此同时,一些干部的群众观念却淡漠了,忘记了群众才是自己真正的衣食父母,即使在征地和拆迁这样涉及社会和民众重大利益的事情上,也不善于用平等对话、沟通和协商的办法去解决,致使一些本可以在基层化解的矛盾走向激化,层层向上集中。”[12]
(二)现行违宪审查制度不完善,无力保障各种调整社会关系的法律的和谐
正如前面所述,调整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本身是否符合和谐社会精神以及它们之间是否和谐协调,需要宪法作出评判和处理,这主要是宪法所设立的违宪审查制度。宪政实践证明,只有全面实行有效的违宪审查,才能保证各种调整社会关系的法律本身符合权力制约、人权保障的宪法精神(亦即和谐社会的精神),也才能保证各种调整社会关系的各种法律之间和谐协调,进而才能保证现实生活中各种社会关系的和谐以及整个社会的和谐。
从世界范围来看,违宪审查制度按审查机关来划分,主要有三种模式:一是以美国为代表的普通司法机关审查模式;二是专门机关审查模式,包括以德国为代表的宪法法院审查模式和以法国为代表的宪法委员会审查模式;三是以社会主义国家为代表的立法机关审查模式。我国现行宪法第62条规定全国人大行使“监督宪法的实施”、“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等职权;第67条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宪法的实施”、“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等职权。从宪法的这些规定来看,我国实行的是立法机关审查模式,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违宪审查。
但是,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还很不完善。宪法以及有关法律均没有规定违宪审查的具体程序,也没有赋予公民个人和企业团体提出进行违宪审查的请求权。而且,这种违宪审查模式存在“自己监督自己”的缺陷,很不科学,它不能解决全国人大立法违宪的问题。早在1983年2月,我国著名法学家张友渔同志在全国新宪法理论讨论会上就曾指出:“有人提出全国人大常委会违宪怎么办?不应该有这个问题。从理论上说,全国人大常委会违宪,那整个国家就有问题了。但是全国人大常委会违宪也不要紧,全国人大可以管。……那么还可进一步问,全国人大违宪怎么办?这是决不可能的。这是对我们国家根本制度的怀疑!如果真的出现,那就是说整个国家成问题了。”[13] 显然,如果全国人大制定了违反宪法的法律,在现行体制下是无法解决的。众所周知,到目前为止,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尚未开展过一次违宪审查的活动。
正是我国现行违宪审查制度的不完善和违宪审查活动的不开展,导致一些调整社会关系的法律出现了不和谐的问题并难以得到纠正。例如,立法中为部门、地方争权力和利益的倾向严重,忽视公民权利的保护;有些法律之间相互矛盾、冲突,使得公民无所适从,法律的作用相互抵消;有的法律规定一些落后的、不符合市场经济发展的内容,妨碍市场经济改革和政府职能的转变,甚至侵害公民权利,等等。[14] 调整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不和谐,自然导致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乃至整个社会出现不和谐的现象。
三、实现构建和谐社会宪法保障的关键
从和谐社会与宪法的关系以及目前我国现行宪法在保障和谐社会构建方面的不足来看,我国要从宪法制度上保障和谐社会的构建,实现构建和谐社会的宪法保障,有许多工作要做,其中最为关键是以下三个方面:
(一)要大力推进政治体制改革,尽快将执行党的权力和活动纳入宪法的调整范围
从上可知,一切权力包括执政党的权力纳入法律特别是宪法的调整范围,宪法成为政治活动的游戏规则,成为一部规范政治活动的控权法,这是法治社会的基本特征,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保障。当前,我国执政党的组织及其活动仍游离于宪法之外,党的组织国家化,党仍直接对国家机关和全社会发施号令,这些与法治社会、和谐社会的要求还有差距,必须通过政治体制改革解决这些问题。
党必须适应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以及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不断完善党的领导方式和执政方式。正如党的十五大和十六大报告所指出的:“应当改革党的领导制度,划分党组织和国家政权的职权,理顺党组织与人民代表大会、政府、司法机关、群众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各种社会组织之间的关系,做到各司其职,并且逐步走向制度化。”“改革和完善党的领导方式和执政方式。这对于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具有全局性质作用。党的领导主要是政治、思想和组织领导,通过制定大政方针,提出立法建议,推荐重要干部,进行思想宣传,发挥党组织和党员的作用,坚持依法执政,实施党对国家和社会的领导。”也正如胡锦涛同志2004年9月15日在首都各界纪念人民代表大会成立50周年大会上讲话所强调的:“要适应新形势新任务的要求,不断改革和完善党的领导方式和执政方式,坚持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把依法执政作为党治国理政的一个基本方式,坚持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严格依法办事,善于运用国家政权处理国家事务。”总之,“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党的领导和执政不能游离于宪法和法律之外,“执政党,顾名思义,必须到国家内部去执政,而不应在国家之外执政”,[15] 党主要应当通过使党的主张经法定程序变成国家法律的方式来实现党的领导,通过国家机关进行执政,不宜在国家机关之外以党的名义直接对国家机关和全国人民发指示、下命令,不能包办代替国家机关的工作,更不能将党的组织变成事实上的国家机关。
只有一切权力包括执政党的权力都纳入了宪法的调整范围,构建和谐社会的宪法保障乃至所有的法律保障才可能成为现实,和谐社会也才可能建成。
(二)要进一步修改宪法,使宪法真正成为构建和谐社会的最基本的和谐标准法
我国现行宪法是一部比较好的宪法,但与法治社会、和谐社会的要求还有距离。正如胡锦涛同志2002年12月4日在首都各界纪念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公布施行20周年大会上讲话所指出的:“实践没有止境,宪法也要随着实践的发展而不断完善。要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要求,根据实践中取得的重要的新经验和新认识,及时依照法定程序对宪法的某些规定进行必要的修正和补充,使宪法成为反映时代要求、与时俱进的宪法。”我们要根据和谐社会、法治社会的要求,进一步修改完善现行宪法,特别是修改完善与和谐社会密切相关的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基本关系方面的内容。
要进一步修改完善权力制约机制。我国现行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我国现行体制强调由人民代表大会统一行使权力,虽然国家机构之间在职权上存在着分工,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权力制约,但这种制约是单向制约,即人大制约其他国家机关。然而,在现实生活中,由于人大的权威尚未真正确立,这种单向制约在实际上也没有真正运行起来。行政诉讼制度的建立,赋予审判机关对行政机关的一些具体行政行为行使一些监督职权,体现了一定的横向权力制约,但由于法院的人、财、物都受制于政府,故这种横向制约也难以有效运转。总的说来,目前我国尚未建立起真正的权力制约机制。因此,我们要根据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通过修改宪法把权力制约机制建立和完善起来,在宪法中进一步厘清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与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之间的权力界限与和相互制约关系。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权,但有必要接受违宪审查机构的监督;人民政府依法行使行政权,但应受人民代表大会和司法机关的制约;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司法权,不受任何干涉,但必须服从宪法。此外,还必须注意在宪法中理顺和明确中央国家机关与地方国家机关的权力范围和制约关系。
要进一步修改完善人权保障机制。宪法是人权保障法,宪法产生的目的和归宿是为了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亦即保障人权),宪法的基本功能是制约国家权力和保障公民基本权利,而且宪法制约国家权力的目的也是为了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因为只有国家权力受到制约,公民基本权利才有可能得到保障),同时宪法规定公民基本权利也不仅是为了保障人权,它更是为给国家权力划定界线,以制约国家权力。正如一位瑞士宪法学者所指出的:“人权标明了国家权力的边界,对立法机关的权力设置了一种限制,要求政府尊重人的尊严,即使这样做使政府不高兴。”[16] 从我国现行宪法的规定来看,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的范围与过去相比,的确大大扩大了,然而从世界各国宪法的规定及发展趋势来看,还存在许多差距和不够完善之处,有待于进一步修改补充。我国政府于1997年10月27日签署了《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于1998年10月5日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并且在2001年2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了《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这体现了我们党和国家对人权的重视。我们要尽快批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我们应当根据这两个国际人权公约并借鉴世界各国的立宪经验,尽快修改完善我国现行宪法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将那些国际上普遍认同的个人权利、政治权利、经济社会文化权利以及弱势群体的权利,尽可能详细地规定为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并规定相应的救济保障措施,为全面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权提供宪法依据,为我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打下扎实基础。
只有宪法真正成为一部制约权力和保障人权的根本法,国家与公民这一最基本社会关系的和谐关系才能在宪法中真正确定下来,宪法才能成为现实生活中国家与公民之间基本关系以及其他所有社会关系和谐化的标准,成为构建和谐社会的最基本的和谐标准法,为宪法保障和谐社会的构建奠定扎实的基础。
(三)要抓紧完善违宪审查制度,把宪法真正变成构建和谐社会的最重要的和谐保障法
宪法规定并不等于宪法保障。权力制约机制和人权保障机制的健全,相关宪法内容的修改完善,只能使国家与公民这一最基本的社会关系在宪法规定上保持和谐,只能为各种社会关系的和谐以乃至整个和谐社会的构建提供一个基本的标准。要保障宪法上关于国家与公民之间的最基本关系的和谐内容在现实生活中变成事实,并保障各种调整社会关系的法律及它们之间保持和谐,进而保障整个社会的和谐,只要依靠完善的违宪审查制度,因为有了完善的违宪审查制度,一切不符合宪法有关和谐社会精神的规定和行为,都将宣布违宪无效而得以纠正。可以说,违宪审查制度是构建和谐社会的根本保障。只有违宪审查制度,才能使宪法真正成构建和谐社会的最重要的和谐保障法。在很大程度上,违宪审查才真正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宪法保障。我们应当尽快完善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
世界各国的宪政实践表明:违宪审查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客观上需要设立专门的机构负责处理,违宪审查的专门化是有效开展违宪审查的前提和保证。正如前面所说的,根据我国现行宪法的规定,违宪审查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职责。然而,全国人大一年只开一次会,全国人大常委会也只是每两个月举行一次会议,且开会均很短,而立法任务又非常繁重,它们根本没有时间和精力顾及违宪审查的工作,不可能行使这种职权,这也是建国以来我国尚未开展过一次违宪审查工作的重要原因。可见,设立专门的违宪审查机构是完善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当务之急,也实现构建和谐社会宪法保障的关键步骤。
值得高兴的是,2004年5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设立了法规审查备案室,专门负责对国家机关与其他组织和公民依照《立法法》规定提出的有关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违法违宪的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进行先期研究,确认是否进入启动程序,然后交由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17]
当然,我们应当清醒地认识到,法规审查备案室只是设在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一个工作机构之内,相对缺乏独立性和权威性,它只审查法规而无权审查法律,甚至无撤销违宪的法规的权力。为此,笔者建议,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法规审查备案室的基础上设立专门委员会性质的违宪审查机构,名称可以叫做“宪法监督委员会”。宪法监督委员会的职责是: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领导下,具体负责对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和省级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等规范性文件是否合宪的审查工作,给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有关违宪审查的决定提供审查结论和处理意见,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履行违宪审查职责服务。当然,设立专门的宪法监督委员会只是完善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第一步,要解决前面所提及的全国人大立法违宪的问题,还需要在今后通过全面修改宪法再设立能够监督全国人大的宪法法院之类的更有权威的违宪审查机构。
设立具体负责违宪审查工作的宪法监督委员会并不违背现行宪法的规定。我国现行宪法第70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设立民族委员会、法律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外事委员会、华侨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专门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各专门委员会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各专门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研究、审议和拟订有关议案。”显然,在全国人大内设立专门委员会性质的宪法监督委员会是符合现行宪法规定的。其实,早在1993年3月14日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向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主席团提出关于修改宪法部分内容的补充建议时,所附的《关于修改宪法部分内容的建议的说明》就在对未采纳的几条修宪意见所作的简要说明中指出:“有的建议,在第七十条中增加规定全国人大设立宪法监督委员会的内容。根据宪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全国人大可以设立专门委员会性质的宪法监督委员会,宪法可以不再作规定。”[18]
同时,笔者建议尽快制定《监督法》。专家学者和人大代表呼吁多年、人们企盼已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监督法(草案)》在2002年8月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过一次,目前仍未出台。我们应当加快《监督法》的制定工作,并建议在《监督法》中明确规定设立上述专门的违宪审查机构,明确赋予公民个人和企业团体对法律法规提出进行违宪审查的请求权,而且明确规定违宪审查的方式、程序等,全面完善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从而,从宪法制度上保证各种调整社会关系的法律法规符合宪法的精神并且和谐协调,真正为我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提供宪法保障。
上官丕亮(1967- ),江西赣县人,吉林大学法学学士(1989),北京大学法学硕士(1994),苏州大学法学博士(2005),曾先后在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担任法官多年,现为苏州大学法学院讲师,主要从事宪法学的教学和科研工作。
[1] 参见徐国栋:《和谐社会与民法》,载《法学》2005年第5期,第15页。
[2] 参见中国社会科学院课题组:《努力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载《中国社会科学》2005年第3期,第7页。
[3] 参见王立君、胡桥:《“和谐社会与法制建设”专家座谈会综述》,载中国人民大学复印报刊资料《宪法学、行政法学》2005年第6期,第92页。
[4] 此处参考借鉴了王利明、何勤华、张明楷等学者的观点。参见王利明:《和谐社会应当是法治社会》,《法学》2005年第5期,第6页、何勤华:《从法治社会到和谐社会》,载《法学》2005年第5期,第3页、张明楷:《警惕借构建和谐社会之名滥施刑罚》,载《法学》2005年第5期,第17页。
[5] 葛洪义:《法律与“和谐社会”》,载《法学》2005年第5期,第5页。
[6] 张明楷:《警惕借构建和谐社会之名滥施刑罚》,载《法学》2005年第5期,第17页。
[7] 《江西日报》2005年3月9日报道,载江西省广播电视今视网
[8] 《邓小平文选》(一九七五 —— —九八二年),人民出版社1983年版,第288—289页。
[9] 韩玉玺:《依法治国中党的领导的几个主要问题》,载《人大研究》2004年第2期,第23页。
[10] 吕泰峰:《试论政党与人大的关系》,载蔡定剑、王晨光主编:《人民代表大会大会二十年发展与改革》,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版,第450页。
[11] 童之伟:《构建和谐社会的宪法着力点》,载《法学》2005年第5期,第13页。
[12] 中国社会科学院课题组:《努力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载《中国社会科学》2005年第3期,第8、13页。
[13] 张友渔:《宪政论丛》(下册),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第292页。
[14] 参见蔡定剑:《20年人大立法的发展及历史性转变》,载蔡定剑、王晨光主编:《人民代表大会二十年发展与改革》,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71页。
[15] 王家福:《关于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理论和实践问题》,载半月谈读书俱乐部编:《政治局委员听的课》,新华出版社1999年版,第78页。
[16] [瑞士]托马斯·弗莱纳著:《人权是什么?》,谢鹏程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页。
[17] 参见《全国人大法工委设立法规审查备案室,违法违宪审查纳入启动程序》,《中国青年报》2004年6月20日。
[18] 全国人大法工委研究室编:《宪法修正案学习辅导读本》,中国青年出版社1999年版,第10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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