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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人权保障与和谐社会

日期:2006-6-12 19:46:30 来源:http://www.southlawyer.net 查看:[ ] 作者:陈启超

来源: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宪法与人权专业委员会中美律师“公益诉讼、人权保障与和谐社会”2005国际学术研讨会秘书处  授权      2006-06-012

 


                    律师、人权保障与和谐社会

                            陈启超*


 
构建和谐社会,是我国社会主义社会的发展目标。和谐社会必然是实现法治的社会;而保障人权是法治社会的重要内涵,也是和谐社会的最低底线。作为律师这一专门的职业群体,在保障人权、构建和谐社会方面负有特殊的光荣的历史使命。
 
一、人权保障与和谐社会

(一)和谐社会是实现法治的社会

胡锦涛同志指出:“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实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续、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1]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就是要健全民主法制,建设法治国家,充分发挥法治在促进、实现和保障社会和谐方面的重要作用。”[2] 和谐社会只能建立在法治的基础之上,法治是和谐社会的最高表现,无法治则无和谐社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核心就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与我们依法治国的方略,二者相和相融。

法治,就是法律的统治,就是“在法律规束住了国家权力和政府后而使权利在人与人之间得到合理配置的社会状态”。在这种理想状态中,以法律为处理各种社会关系的最高准则。在法律与国家、政府之间,运用法律约束国家、政府的权力;在法律与人民之间,运用法律合理地分配利益;在法律与社会之间,运用法律确保社会公共利益不受权力和权利的侵犯。[3]法律所追求的秩序、自由、正义和效益等基本价值目标,在法治社会中无不得到完美的体现。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就是一个实现稳定、和谐(包括人与人之间、人与自然之间的和谐)的社会秩序,人民充分享有自由、人权得到尊重和保障,社会资源得到最优配置、社会利益得到公平分配,社会高效运转、人们生活富足舒适的社会。在这里,法律发挥着基本调节器的作用(当然,并不排除道德的辅助作用)。和谐社会其实就是法律充分发挥作用(实现“良法之治”)、法治建设处于最理想运行状态的社会。

(二)保障人权是和谐社会的应有之义

我们知道,社会是由人组合而成的,人是社会存在和发展的前提;同时,人的发展又是社会发展的目的,社会发展追求的就是实现每个人全面、自由的发展。我们要构建的和谐社会,就是人权得到尊重和保障、人们能够充分享有自由、人与人之间和谐相处的社会。正像著名经济学家茅于轼所说的,“一个和谐的社会最基础的东西就是尊重人权,甚至是人权高于一切。”“一个和谐的社会的底线是什么?底线就是人权,如果人权都没有保障,又何来和谐!”[4] 法治社会以保障人权为己任,只有人权得到充分保障的社会才是真正的法治社会。

人权,就是作为人所应享有的权利。它是“指那些直接关系到人得以维护生存、从事社会活动所不可缺少的最基本权利,如生命安全、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基本的社会保障等。”[5]按照一般的人权理论,将人权分为三种形态:应有权利、法定权利和实有权利。作为人应享有的自然权利,得到了法律的确认后才能上升为法定权利;法定权利也只是写在纸上的权利,只有具备并实施了相应的保障措施之后,它才能成为实有权利。“人”在宪法上的身份是“公民”,规定在宪法中的“人权”,叫“公民的基本权利”,它是人权中“法定形态”的一部分。[6]世界各国因其政治、经济、文化发展水平不同,国情不同,其宪法对人权内涵(保护范围)的规定也不尽相同。即便是同一国家,在不同的历史发展时期,人权保障的范围和形式也不一样。根据“三代人权理论”,一般认为,人权包括以下三个层次的内容:(1)人身权、自由权和财产权等个人人权;(2)国家积极参与的公民享有的经济、社会和文化的权利,比如劳动权、休息权、受教育权等;(3)关涉人类生存的生存权、发展权、自决权、和平权和环境权等集体人权。现在又有人提出“和谐权”是超越前三代人权的第四种人权。[7] “实现充分的人权是世界各国的共同追求,也是中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目标。”[8]

(三)我国人权保障的新发展及存在的不和谐因素

2004年3月14日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把“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了宪法,从而开创了我国用宪法保障人权的新时代。“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尊重”,意指“尊敬和重视”,国家应该重视人权事业的发展,并负有不侵犯的消极义务;“保障人权”,要求国家保护公民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免受来自国家机关、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其他公民的侵害和破坏。为加强人权保护的国际参与和协作,我国已加入包括《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在内的21项国际人权公约,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履行公约义务,并根据公约规定及时提交履行公约情况的报告,接受联合国条约机构的审议。中国政府本着认真负责的态度,正在积极研究批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问题。[9]这些也是落实我国宪法人权保障条款措施的一部分。

但是,我们应该看到,我国的人权保障体系仍然存在着缺漏和不和谐的因素,需要我们去研究和完善。总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一些公民应享有的基本权利尚没有明确或者没有规定。前者如生存权、发展权、环境权和平等权等;后者如隐私权、知情权和迁徙自由权等。一些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因过于原则或者限制太多而难以实现,如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等。

(2)在刑事诉讼中,平等权和自由权尚不能得到充分保障。宪法中没有正当法律程序条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追诉者尚不能处于平等的诉讼地位,往往成为被打击的对象;无罪推定没有明确,不是“疑罪从无”,而是“疑罪从轻”。自由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说话(自我辩护或聘请律师为其辩护)的自由,也有不说话(沉默)的自由,但其辩护权不能得到充分行使(侦查阶段,律师只是提供法律帮助,没有规定律师的在场权),沉默权也没有规定,反而有“如实陈述”的义务;缺乏审前羁押的司法审查机制,致使现实中大量存在非法关押、超期羁押等侵犯人身自由权的情况;没有“一事不再理”原则(“禁止双重危险”)的规定;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保护有待进一步加强。

(3)由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限制,致使排除了对抽象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和行政机关最终裁决行为,以及侵犯公民应享有的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方面权利(比如劳动权、受教育权)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

(4)没有建立公益诉讼制度,缺乏对公共利益的有效保护。

(5)缺乏有效的违宪审查机制和宪法诉讼制度。

(6)“执行难”,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等。

 
二、律师与人权保障

在法律职业共同体中,律师虽属“在野法曹”,但以其扮演的独有的社会角色,以“一整套丰富的法律专业知识、法律家分析解决问题的方法以及法治的意识”,参与诉讼,参与国家政治生活,在我国法治建设、人权保障方面起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在其参与诉讼的活动中,“固然,律师是站在委托人的立场上,但是,不要忘记,律师的所作所为都是在法律的限度内进行。他主张一个事实,必定要依靠相关的证据;他提出某种权利主张,总要有相应的法律条文或法律理论作为依托。律师的一切行为,不过是在法律的框架之内对于当事人不理解法律或检察官由于职业特质而容易忽略或遮蔽的法律问题加以揭示而已。在一个通过民主程序选任立法机关成员并遵循民主的立法程序的国家里,法律正是最广大人民意志和利益的体现,因此,运用法律并做法律容许的事情,纵然是为个别的利益,但实际上受益者却并不限于当事人。况且律师的存在,在客观上有利于国家司法权的正当行使,防止司法专横,增进社会的自由和福祉。因此,从总体上来说,律师与其说是私人利益的代言人,不如说是公共利益的维系者。”[10]律师通过自己的诉讼代理活动,依法维护当事人(及其他人)应享有的生存权、平等权、人身自由、言论自由、劳动权、受教育权和环境权等基本权利。

(一)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人权保障

刑事诉讼事关公民的生命和自由两项基本权利。“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如何,是一个国家人权发展水平的重要标志,反映着一个国家一个民族的民主、进步与文明的程度。”[11]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处于被追诉者的地位,在我国长期存在的刑事诉讼就是打击、惩治犯罪的工具的思想支配下,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被看作惩治犯罪的副产品而被忽视或不被重视,这恐怕是很多冤案存在的根本原因。我国1996年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加大了人权保障的力度,但在诉讼实践中的效果并不明显。

在刑事诉讼的“三角”诉讼结构中,律师的参与无疑强化了位于诉讼之“一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地位,加强了其对抗国家权力、避免遭受公权力的侵犯,使失衡的诉讼结构趋于平衡,这就是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所发挥的作用。但是,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制度缺乏宪政的有力支持,还存在不少的缺陷和不足。孙中山先生曾指出:“法律就是人事里头的一种机器,宪法是支配人事的大机器,也是调和自由和专制的大机器。”[12]他还指出:“宪法是人民权利的保障。”[13] 宪法应该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设定人权保障的底线。我们应从宪政的视角来考察、改进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因为,“刑事诉讼作为一种国家活动,与国家的概念紧密相连,我们甚至可以说,有什么样的国家政治,就有什么样的刑事诉讼。刑事诉讼是检验宪法对国家专断权是否有限制以及限制是否有效的试金石。毫不奇怪,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的调和过程,也就是人权理念的发展过程,这就是为什么刑事诉讼中的诸多问题要在宪法中规定的根本原因。”[14] 为此,应当将正当法律程序条款写入宪法,明确规定:“任何公民非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或财产;不得被拒绝给予法律的平等保护。”同时,明确规定无罪推定原则、反对自证其罪原则和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等,并将这些原则内化为具体的刑事诉讼制度。再者,还应明确规定任何公民都可以获得宪法救济的权利。

目前,中国刑辩律师的状况的确令人担忧。普遍存在的律师“会见难”、“阅卷难”、“调查难”,还有《刑法》第306条专门对律师规定的毁灭、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这把“黑剑”,致使很多律师不愿、不敢参与“刑辩”,对此望而却步。正像田文昌、周汉基律师所呼吁的:“律师的职责是维护他人的合法权益,但维护自己的权利却如此艰难,在此局面下,辩护律师的出路何在,辩护制度向何处去,已成为律师界不得不痛切思考的问题。相应之下,刑辩律师心灰意冷,刑辩率日渐下降的严峻现实,难道不值得引起足够的重视吗?”[15]美国驻华大使雷德先生在评价中国律师时谈到:“我认为,中国律师在保护和促进个人权利和自由方面应该会起到关键性的重要作用。我看到,当个人权益受到侵害时,有越来越多勇敢的中国律师开始受理此类案件。我非常敬佩这些中国律师。”但同时,他又说:“我关注了一些刑事案件,辩护律师在受理了某个案件后自己就坐牢了,我个人以为,有更多的辩护律师对国家非常好,但是,如果辩护律师在受理案件后连自己也要坐牢,这难免会让人感到灰心。”[16]

我们真的就此退却吗?不!我们应该呼吁,并靠自身的努力追求和奋斗去改变这种状况。律师是靠法律生活的。“律师一旦选择这项职业,就对社会有了一项承诺,即要维护正义、正直的形象。”[17]请“记住:当人们的生命或者财产受到威胁时,或者当诽谤的毒箭直射人心时,律师的职责就是挺身而出,对受到威胁的生命和财产加以保护,为被诽谤者进行辩护。”[18]

(二)律师参与民、行诉讼的人权保障

律师参与民事诉讼,维护当事人的财产权和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在这次修宪中,增加了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鼓励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对土地、公民私有财产征收、征用给予补偿等关于经济人权的规定,使有产者放心拥有、享有自己的财产,对发展社会经济和增加社会和谐因素都有着非常重要的积极作用。

在建设法治、和谐社会的过程中,加强人权保障,除了刑事诉讼领域外,另一个重要的领域就是行政诉讼。在这个进程中,“调整我国的国家权力结构,适当限制国家权力的范围,严格规范国家权力的运用程序,重新构建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关系,以公民权利制约国家权力、以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仍然是我国走向现代宪政的进程中必须着力解决的问题。”[19]行政诉讼是“民告官”的法律制度。律师参与行政诉讼,主要是在限制公权力、在公民权益遭受行政权侵害时,能帮助公民求得救济,以维护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在这个维权道路上,尽管前途光明,但也是步履维艰。

这主要在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限制。关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集中规定在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第11条和第12条上。虽然第2条概括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都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但由于第11条的肯定列举(只限于人身权和财产权)[20]和第12条的否定列举规定,把侵犯公民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其他权利(比如劳动权、受教育权、知情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行政机关最终裁决行为,排除在司法审查的范围之外。这种规定限缩了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保障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以下简称《解释》)对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又作了扩大的解释,规定只要“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就可以起诉,不限于“具体行政行为”,也不限于“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并把原告的范围扩大到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这个《解释》的框架下,我们一些富有使命感的律师操作,一些法官的大胆突破,使法院受理了一些以前不能受理的新型行政案件。但“法官的突破和创新只有个案性意义而不具有普遍的制度性价值(示范性效应)”,“我国的成文法传统和现有的制度框架决定了‘司法抢滩’不可能有太大的空间”。[21]所以,我们必须寻求宪法救济,在公民穷尽了其他救济手段之后,能够获得宪法的最终救济。“确认公民的司法救济权并为之设立一套切实可行的制度性保障措施,无疑是我国宪法必须正视的一项使命。”[22]

(三)律师参与公益诉讼的人权保障

公益诉讼,顾名思义,就是为维护公共利益而提起的诉讼。它是由特定的当事人提起的,可以是国家机关代表国家以国家的名义[23]提起,也可以是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代表国家以个人的名义提起(即以“私人检察官”的身份)提起;其诉讼标的就是公共利益,简称“公益”,是相对“私益”而言的。公共利益是一个只可去限定、不好予以明确界定的概念,它又是一个具有可变性(可以“与时俱进”)、不能穷尽列举的概念,为了防止一些“人”(行政机关、法人、其他组织或其他公民)假借“公共利益”的名义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现实中,有多少罪恶都是假“公共利益”之名而大行其道!),必须设置一个司法审查程序,以便对是否属“公共利益”(也可以是对“公益代表人”的选任)进行考量和裁决。公益诉讼可以分为刑事公益诉讼、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24] “公益诉讼”这个概念,在我国目前仅是一个在学术研究上使用的概念,而非一个被法律确认的概念(为“非正式的制度安排”),实际上,它仍依附于我国既定的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三大类型;若公益诉讼以行政诉讼的方式出现,则为行政公益诉讼(比如,我国台湾地区的《行政诉讼法》第9条就规定:“人民为维护公益,就无关自己权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项,对于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得提起行政诉讼。但以法律特别规定为限”)。[25]

我国《行政诉讼法》没有对公益诉讼制度作出规定,但有学者认为,其传达出对行政诉讼应当保护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立法精神,体现在第51条和第54条的规定中。[26]第5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具体形状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这主要是指在涉及公共利益时,可以不准许原告撤诉。第54条第(二)项规定,在某些情形下,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根据最高院2000年的《解释》第58条、第59条的解释,主要是考虑,虽然“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故判决撤销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被诉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另外,我们可以从最高院的《解释》去寻找依据。其一,根据该《解释》第12条的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都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这里的“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按照通常的观点,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有直接与间接之分,也有现实(存在)与可能(存在)之分。与某一具体行政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享有原告资格,同样,有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可能利害关系的人也应具有原告的资格。这样,使得任何损害公益的行为都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存在某种利害关系而使他们具有了原告资格。[27]其二,根据该《解释》第1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反推,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就可以成为可诉的行政行为[28](由于该条款第(一)项已经明确排除了对《行政诉讼法》第12条规定的行为的适用,故只能仍指“具体行政行为”)。

“对基本权利的保障,是国家公共利益所必须,保障人民基本权利皆可认为合乎公益之需求。”[29]我们这种从理论上寻找、挖掘公益诉讼的法律依据,进行有益的探索,是必要的,但这并不能完全代表我们现实的诉讼情况。尽管“法律就是朝着允许全体公民起诉他们所感兴趣的任何行政裁决的方向发展”[30],尽管目前“法官的突破和创新只有个案性意义而不具有普遍的制度性价值(示范性效应)”,但仍须要我们勇敢的进行个案诉讼,因为,“任何一个成熟的法治状态的实现,都不可能纯粹来自于事先的理性设计,而主要脱胎于一个民族一个社会点点滴滴的经验累积与结晶。仰赖于一个又一个鲜活的、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个案的实质性推进。”[31]法律的生命在于诉讼!
 

三、律师与构建和谐社会

随着我国律师队伍人数的增加和参与社会的广泛程度,以及在人权保障、法治建设中所起的作用,律师日益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认同和肯定。“广大律师已经成为维护司法公正、促进依法治国、服务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一支重要力量,在我国政治、经济、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都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32]“在这个利益纷争不断升级的时代,人们将更加关注律师,因为这一职业角色的兴衰和荣辱将直接关系到庶民的权利和国家的法治,关系到广大公民正当的权利诉求能否得以实现,关系到一个国家的法治文明程度。”[33]可以说,没有律师的参与,我国的社会主义法治大厦是不可能建立起来的。

我们要构建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当然离不开我们广大律师的积极参与。笔者以为,随着我国律师体制的不断完善、社会主义法治进程的不断加快,和律师阶层的自我发展和日益成熟,律师逐步参与政治,对社会各个方面的不断深入和渗透,在维护、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建设法治社会的作用日益显著,律师必将成为社会中产阶级(阶层)的先进代表,也必将会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最近,笔者读了马长生教授的关于“中产阶层”的一篇论文,他指出:“在构成宪政社会基础的复杂因素中,中产阶级无疑具有重要作用。”[34]他分析到:中产阶级崇尚自由平等精神,促进了民主参与机制和自由保障机制的建立;中产阶级具有理性宽容的性格,形成抑制专权和“民主利维坦”的重要力量(中产阶级的中等社会地位和身份,使他们拼搏进取而又不失安分守己和节俭勤劳,为人处事更为宽和冷静和富有责任感,他们的理性多于激情,注重现实和规则,尤其是能够对不同的声音和不同的利益给予必要的理解、尊重和表达机会,并对“公共利益”给予应有的关切,更能协调、处理好个人、群体和社会共同体之间多元复合的复杂关系,他们既能以财产自由追求、民主权利保障要求抑制集权专制,又能以共和平衡精神、尊重少数原则来防止“大多数人的专制”,从而为多元有序、自由民主的宪政创造了条件);中产阶级具备良好的公民意识和品格,并化为民主生活秩序中自由理性的公民行动,使法治在民主、开放的选择中回应社会发展的要求,从而为宪政和自由秩序提供了必要保障;中产阶级的居间地位也起到了社会权力平衡器的作用。[35]笔者以为,马教授分析的中产阶级具备的性格和价值追求,我们律师都具备或者应当具备,我们应该有意识地培养和发展自己,逐步成为中产阶层的先进代表,在法治、人权保障和构建和谐社会过程中能够发挥重要作用。

律师通过自己的专业诉讼活动,包括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和我们正在酝酿的公益、宪法诉讼,保障人权,维护权益;通过参与立法,参政议政,体恤民情,反映民意;通过为政府行政机关担任顾问工作,为依法行政献计献策,同时帮助政府信访部门处理上访中的涉法纠纷,化解社会矛盾;通过在报纸、广播、电视等媒体开办法制栏目,辨析案例,并深入社区,进入高墙,走向校园、农村山区、工厂车间,进行送法宣传活动,普及法律知识;通过参与社会公益活动,等等,广泛参与社会,深入社会,拥抱社会,从而成为公民权益的维护者,社会正义的捍卫者,法律精神的传播者,法治建设的实践者,成为构建和谐社会的中坚力量。

美国的奥康纳大法官在北京大学演讲时,曾引用了马丁·路德·金的一段话:“我们被困在一个无可逃避的彼此相关的网络之中,在同一件命运的外衣之下,对一个人产生的直接的影响都会间接地影响到所有人。”他在接受《中国律师》记者采访时谈到:“在美国,法院有义务保护所有的公民受到宪法保障的基本权利。然而,要达到法治的要求以保障所有的公民享有尊严并得到尊重,我们还任重道远。建成一个美好的法律制度谈何容易!人们常常发现正义并不容易实现,尽管人们常常说:‘法治实现之日就是正义得到伸张之时。’不论我们的基础多么坚实,法律和政治制度多么健康,我们不得不承认:我们的社会还远非完善。建设法治的目标无法一蹴而就,只能假以时日和辛勤劳动。”[36]让我们律师同仁通过自己的努力和拼搏,将那一个个鲜活、生动案例的“影响”播撒给每一个公民!
 


 
参考文献

[1]  见《胡锦涛强调:深刻认识构建和谐社会的重大意义》,载《人民日报》,2005年2月20日, 第一版。
[2]  见2005年6月14日《周永康同志在第六次全国律师代表大会上的讲话:充分发挥律师工作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重要作用》,载《中国律师》2005年第7期,第5页。
[3]  参见张文显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38页。
[4]  茅于轼:《和平崛起与和谐社会的形成》,载《新浪网》,2004年8月20日。
[5]  前引[3]张文显书,第124页。
[6]  参见焦洪昌:《“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分析》,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3期,第44页。
[7]  2005年9月9日,在北京召开的第22届世界法律大会“人权:世界和平与发展”研讨会上,中国政法大学校长徐显明教授提出了这一观点。见孙敏:《人权观念是和谐社会的必要条件》,载《东方法眼》网,2005-9-9 。
[8]  见2005年4月13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表的《2004年中国人权事业的进展》白皮书。
[9]  前引[8]文。
[10]  贺卫方:《律师的政治参与》,载《中国律师》2001年第3期,第46页。
[11]  樊崇义:《刑事诉讼与人权保障》,载《诉讼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69页。
[12]  孙中山:《五权宪法》。
[13]  孙中山:《建国方略》。
[14]  James O’reilly : ”Human Right and Constitutional Law”, published by the Round Hall Prss. Dublin 1992. pp. 4 转引自汪建成:《论刑事诉讼中人权保护的几个理论问题》,载《中外法学》1999年第2期,第42页。
[15]  田文昌、周汉基:《刑事诉讼:律师为你而困惑》,载《中国律师》2000年第11期,第41页。
[16]  刘桂明:《美国大使说律师——采访美国驻华大使雷德先生》,载《中国律师》2003年第3期,第8页。
[17]  张勇:《远见》,机械工业出版社2004年版,第185页。
[18]  [印]基舒·普拉萨德,刘同苏译:《律师应当具有什么样的素质》,收录于[印]米尔思等著:《律师的艺术》,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50页。转载于张勇:《远见》,机械工业出版社2004年版,第190页。
[19]  李步云、邓成明:《论宪法的人权保障功能》,载《中国法学》2002年第3期,第48页。
[20]  根据该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侵犯除了“人身权、财产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是否受理要以法律、法规的特别规定(授权);而其它的法律、法规又没有这样的规定。
[21]  苗连营:《公民司法救济权的入宪问题之研究》,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5期,第34页。
[22]  前引[21]苗连营文,第35页。
[23]  现在我国已有人民检察院(民行部门)作为原告代表弱势群体(破产企业工人等)提起集团诉讼的个案先例,可以借此确定由人民检察院作为公益诉讼的代表人,仍由其所属民行部门负责。
[24]  对公益诉讼的分类,目前存有多种观点;(1)认为公益诉讼指的就是行政公益诉讼,参见解志勇:《论公益诉讼》,载《行政法学研究》2002年第2期,第40页。(2)认为可以分为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见王太高:《论行政公益诉讼》,载《法学研究》2002年第5期,第42页;参见刘书燃:《公民、政府与制度变迁——由乔占祥诉铁道部案引发的制度分析》,载《行政法论丛(第6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44页注释。(3)认为可以分为刑事公益诉讼、经济公益诉讼、行政公益诉讼、劳动公益诉讼等,见韩志红:《公益诉讼制度:公民参加国家事务管理的新途径》,载《中国律师》1999年第11期,第60页,该作者还写了一本专著:《新型诉讼——经济公益诉讼的理论与实践》。
[25]  参见刘书燃:《公民、政府与制度变迁——由乔占祥诉铁道部案引发的制度分析》,载《行政法论丛(第6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44、450页注释。
[26]  解志勇:《论公益诉讼》,载《行政法学研究》2002年第2期,第43页。
[27]  参见王太高:《新司法解释与行政公益诉讼》,载《行政法学研究》2004年第1期,第71页。
[28]  参见王卓君:《渐进宪政的民主、法治和人权保障——以行政法为主线》,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5期,第7页。
[29]  陈新民:《宪法基本权利之理论基础》,元照出版公司1999年版,第155页。转载于《宪法学、行政法学》2005年第1期,第43页。
[30]  [美]伯纳德·施瓦茨,徐炳译:《行政法》,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第440页。
[31]  前引[21]苗连营文,第33页。
[32]  前引[2] 周永康文。
[33]  刘武俊:《解析中国语境的律师角色》,载《律师文摘》2003年第4辑,第249页,原载《学术界》2003年第4期。
[34]  马长生:《中产阶级:小康社会的宪政基石》,原载《中外法学》2005年第1期,转载于《宪法学、行政法学》2005年第1期,第3页。
[35]  前引[34]马长生文,第10-11页。
[36]  千古洲:《与美国大法官面对面——奥康纳大法官谈法治的原则与目标》,载《中国律师》2003年第3期,第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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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陈启超(1965.1.—),男,汉族,九三学社社员,法律硕士,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中国法学会、河南省法学会会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宪法与人权专业委员会委员,河南省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主任委员,三门峡市律师协会副会长。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地址:河南省三门峡市六峰中路西下环,邮编:472000,电话:(0398)2810176,传真:(0398)2819632,手机:13939831169,网址:www.gtlawyer.com,电子信箱:cqc@gtlawyer.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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