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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网友来稿 2005-08-23
林 达
我的时评小文《郑家栋涉嫌什么罪》发表后,高一飞先生撰文质疑,提出文中有三个失误。在感谢高先生帮助的同时,对文中涉及的理论和现实问题,我觉得还可以继续探讨。
一、申请人身保护令的权利什么时候开始
我在《郑》文中提到,在美国,“‘人身保护令法’的意思是,任何人在受到逮捕,拘留,禁闭或其他形式的人身限制的时候,都有权要求法庭发布人身保护令。”高先生提出,只有当嫌疑人处于被“羁押”状态,失去人身自由的时候,才谈得上申请人身保护令。申请人身保护令的权利,从处于失去人身自由的状态开始,而逮捕和拘留是一个动作而不是一个状态。
申请“人身保护令”,是在被“抓”的动作之后,这无疑是对的。《郑》文中这句话 若把“逮捕”二词去掉,或许表述就更严谨。而高先生说的“拘留”,可能就更复杂一 点。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提到的,“十五日以下的拘留”,若说是一个动作,而不是一种状态,似乎还可商榷。照美国的人身保护令权利的精神,恐怕不能说在十五日的拘留期间,被拘留者的申请人身保护令的权利还没有开始。
在英美法律中,人身保护令状是一系列令状的统称,其基本意思是,任何人在人身自由被限制的时候,要求法庭出面,令羁押者将被羁押者带到法庭,说明羁押的理由(称为人身保护令的回复,Return),由法庭来中立地判断,有理由继续羁押,还是交保候审,或者必须立即释放。现在美国司法中,人身保护令作为一件司法文书,大多只出现在已被州法庭定罪的被关押者,要求联邦政府复审,特别是死刑案件的复审。但是传统的人身保护令还被理解为是一种权利,这种权利进入现在美国的司法程序之中,演变成审前听证的标准程序。
高一飞先生在《审前羁押程序比较》的论文也曾提到,“根据《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五条,无论是有证逮捕,还是无证逮捕,执行逮捕后都必须将被捕人不延迟地带至联邦治安法官处(即所谓的“初次到庭”)”,“美国法律和判例要求警察在将嫌疑人提交法官面前的问题上不得有“不合理的拖延”,在联邦和大多数州,嫌疑人被逮捕后如果超过六个小时仍然没有被提交法官,其供述的自愿性就可能受到怀疑”。
提交到法官面前干什么呢?就是举行听证,向法庭说明逮捕和羁押嫌疑人的理由,这理由当然包括指控的罪名。“在该程序中,司法官员经过听证和询问,听取被告人、辩护人、警察、检察官的意见或辩论,就羁押理由和必要性进行审查,然后就是否进行羁押作出明确的裁决。”这一规范化的初次到庭的听证程序,每一步背后的逻辑都是,嫌疑人有申请人身保护令的权利。
我在《郑》文中讨论的是,嫌疑人在遭到逮捕的时候,有权追问被控罪名,以便准备为自己辩护,而不能笼统地说“涉嫌犯罪”就加以逮捕。这种权利,在英美是涵盖于人身保护令的权利之下的。“逮捕”这一动作,和“羁押”这一状态,或许在程序和责任上有明确区别,但是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逮捕这一持续几分钟的“动作”紧接着就是“羁押”这一状态。处于这一状态下的任何人,都有权申请人身保护令。
因此,如果警察没有及时将嫌疑人带到法庭,或者如果法庭没有及时举行听证,或者如果警方没有及时把逮捕和羁押的理由告知嫌疑人,嫌疑人就有权引用自己的公民权利。在这一过程中,虽然没有出现人身保护令这一文书,却并不等于嫌疑人没有在人身保护令权利的保护下,就好比你买了一张火车票,就和铁道公司订立了一项合同,虽然并没有出现合同的字眼和文本。同样的逻辑,实施逮捕时法律规定必须向被捕人宣布逮捕的理由,是什么具体指控,如果警察不说,嫌疑人有权追问;在追问之下,警察必须告知。因为,即使警察在实施逮捕时不说,在紧接着的“初次到庭”听证上,也必须当面作出公开解释。光说“涉嫌犯罪”是不够的,将受控罪名瞒着嫌疑人,是不可以的。这样做是侵犯了公民的人身保护令权利。
二、人身保护令权利的来源
人身保护令权利,在英美法系中的来源十分久远。有研究者说,它比1215年的大宪章还要早,被视为公民的“最重要的人权”,是“对个人自由的最好的和充分的体现”。
在1787年费城制宪会议上,与会者对于将人身保护令权利写入宪法基本上没有异议,他们争论的是在什么情况下可以暂时中止人身保护令权利,最多中止多长时间。人身保护令权利写入了美国宪法第一条第九款。在《联邦主义者文献》中,汉密尔顿针对社会上指责宪法缺乏权利法案的缺陷,为宪法辩护说,宪法已经“以最为充分的方式”写入了人身保护令权利和受陪审团审判的权利,所以可不必再列出个人权利的细目。也就是说,后来通过的十条宪法修正案,被看成是对宪法中已经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的“细目明列”。
高先生提出,美国人身保护令来源于宪法第四修正案,看来是一个疏忽。人身保护令在宪法本文中已经存在,自然不会来源于后于宪法诞生的宪法修正案。相反,宪法第五第六第七第八修正案等涉及刑事被告权利的条款,是对宪法本文中若干条款所述公民权利的发挥和列举,是“来源于”宪法本文规定的公民权利,而人身保护令权利是其中最重要的权利之一。
那么,嫌疑人在遭到逮捕和即将随之而来的羁押时,有权追问自己被控的罪名,这一权利和人身保护令权利有没有关系呢?这个问题是可以探讨的。我感谢高先生提出异议。对我来说,美国法律制度中的以下精神更令我触动:美国宪法和权利法案中阐述的公民权利,是人的基本权利(fundamental rights),它们有各种来源,自然的来源和历史的来源,这些来源先于阐述它们的立法条文而存在。(见Akhil Reed Amar The Bill of Right, Yale University Press,1998, p177)也就是说,这些公民基本权利及其自然的和历史的依据,在立法条文产生以前就存在了。公民基本权利和人的自然生存状态浑然一体,而不是法律条文赋予的。立法条文只不过是“发现”了它们,说明了它们。不管我们对它们互相之间产生和被产生的关系是什么看法,它们是公民自己拥有的基本权利。法律条文(codes)不是这些权利的来源,这种公民基本权利高于条文,先于条文。我们对涉及公民权利的法律条文的理解和解释,不能忘记这一点。
三、无罪推定
感谢高先生指出,我国现状还没有确立“无罪推定”的原则。如果不实行无罪推定原则,那么我国刑事司法中实行什么原则呢?这是非常重要的问题,是值得法学界和司法界探讨的。
无罪推定是说,检察官必须用证据证明被告有罪,法庭根据证据作出判决。如果检察官的证据不足于证明被告有罪,被告就是无罪的。被告不需要证明自己的清白。而有罪推定是说,被告必须用证据证明自己无罪,如果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无罪,就是有罪的。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照刑事诉讼法第12条的说法,那么在法院没有确定其有罪之前,此人是有罪还是无罪,我认为逻辑上只能是其中一个结论,要么有罪,要么无罪。如果不是这样回答问题,既不是无罪也不是有罪,那么,在人民法院确定某人无罪之后,此人总应该是无罪的吧?可是,此人的“无罪”,是此人以前无罪状态的继续,还是法院判出来的“无罪”?我认为,应该是前者。否则,我们所有人,如果没有经过法院判决无罪,都可假设是有罪的了。
高先生举了人大常委会某领导十年前的话:“我们反对有罪推定,也不是西方国家的那种无罪推定。”以此来证明我国没有确立“无罪推定”。这句话有多大的法律权威,是值得探讨的。
前面一句话很清楚,有罪推定是遭到反对的。后面一句话却至少有两种读法,一种是把重音放在“西方国家的那种”上面,就是说,实行的是我国自己的无罪推定,不必和西方国家一模一样;另一种是把重音放在最后四个字,“无罪推定”上,那么就是说,不管是什么样的,反正是不搞无罪推定。假如民众听了这样的领导讲话,据前一种读法理解,认为我国“反对有罪推定”、实行“自己的无罪推定”,产生“误解”,因而出现了高先生所说的“很多不懂法的公民”,究竟是立法释法者或诉讼原则本身的问题,还是公民们的愚昧呢?我们一个大国,该不会把如此模棱两可的话,就用来确定重大的刑事诉讼原则吧?
至于被告的沉默权,这是从公民个人基本权利中引申出来的权利,用来证明有沉默权就是无罪推定,没有沉默权就没有无罪推定,似乎理由不够充足。在美国法律中,沉默权和无罪推定原则也没有“一存俱存,一废俱废”的关系。(见LeonardW. Levy《Origins of the Bill of Rights》,Yale University Press,1999)
我国现在到底是不是实行“无罪推定”,这既是一个法律条文和理论问题,更是一个刑事司法的实践问题。不搞无罪推定,问题会有多严重,我想高先生等法界人士比谁都清楚。所以,我想,这个问题是最值得继续讨论的。感谢高先生引出这样的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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