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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公室 葛行军
我国在市场经济建设的过程中,随着经济主体意思自治原则的普遍实行,仲裁解决民商事纠纷,因其自主性、公正性、灵活性、便捷性、兼容性、和谐性和经济性而被广泛地择用,已为市场经济的协调发展发挥着巨大的作用。与此相适应的仲裁司法监督也在实践中不断加强。
一、注重正确地认识和适用仲裁司法监督权
根据我国《民诉法》和《仲裁法》,人民法院对仲裁的司法监督实行三项权力。
(一)司法审查权。对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之重要手段是司法审查。我国实行的裁决司法审查有三个特点:其一,事后审查。即在终局裁决作出后,在当事人申请执行或申请撤销、不予执行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才可对相关裁决进行审查。其二,"双启动"审查。人民法院司法审查的启动,一般情况下为被动审查,即仲裁当事人或被申请人以法定理由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之后,人民法院才启动司法审查程序,且只审查申请人申请审查的内容。同时,人们法院也可以仲裁裁决违反我国社会公共利益为理由而主动以职权启动司法审查程序。虽然实行被动审查与主动审查相结合,但仍坚持以被动审查为主,注重维护仲裁的契约性,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避免人民法院对仲裁的过多司法干预。其三,"双轨制"审查。即对国内仲裁裁决的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依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对涉外仲裁裁决和国外仲裁裁决仅对其程序问题进行审查,且当事人不得以裁决书的实体错误为由提出不予执行和撤销的申请,人民法院也不得审查其实体问题。
(二)裁定撤销权。我国民诉法没有赋予人们法院对仲裁的撤销权。仲裁法出于对仲裁申请人利益保护的需要,增加对仲裁的撤销程序。但人民法院在实施司法监督中,极少裁定撤销裁决。
(三)裁定不予执行权。我国仲裁法设立仲裁撤销程序的同时,还保留着司法监督中的裁定不予执行程序。人民法院在实践中运用较为普遍的是裁定不予执行裁决。当事人面对裁决不予执行的救济手段是,可以根据双方新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们法院起诉。对于涉外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并不能当然地引起全案终结执行,因为如某一涉外裁决以甲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应裁定不予执行,却可能在乙国被允许执行。故有人主张仲裁不予执行与仲裁撤销具有同样的终局性,没有法律依据。
二、 坚持实行仲裁司法监督的法定原则
(一)坚持适度监督的原则。在个案的处理中,执行法官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合意,完成承认和维护裁决的终局性;被动审查时严格按当事人申请的范围审查,有的案件存在明显的一条或几条实体或程序错误,但申请人没有提及,执行法官一般也不予审查,不以此错裁定不予执行;人民法院以职权主动审查时,更是慎用社会公共利益条款;对于裁决争议,尽量促成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以便使裁决的契约性体现的当事人自主救济功能得以发扬。 对于撤销和不予执行裁决的申请,审查中从严审核证据,凡证据补充分的申请,均予以驳回,维持裁决的法律效力,借以促使仲裁制度提高社会信誉。
(二)坚持程序从严的原则。最高院一直强调确保程序公正。如上海A公司为其与上海B公司发生安装幕墙纠纷,将后者诉到某仲裁委,仲裁庭作出由后者赔偿其1600万元人民币的裁决。后者以赔偿数额未经审计和赔偿目录未经质证、大量的外文资料没有中文译本、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等理由,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裁决不予执行。上海一中院按国内仲裁审查后,提出不予执行意见,上海市高院按照请示程序报请最高院审批。最高院执行工作办公室组成合议庭审查后,函复上海市高院指出:本案应属于涉外仲裁案件,因此只应对程序性问题进行审查,而不应适用民诉法217条的规定对证据和事实认定问题进行审查。关于A公司提供的外文证据材料中未附中文译本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虽然仲裁规则有明确要求,但该要求使仲裁庭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决定的事项。至于当事人是否需要将证据材料的英文翻译成中文,应当由当事人自行决定。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没有提出需要中文译本,其事后对申请人提出的证据材料进行了逐项整理和辨别,说明当事人自己有能力识别理解外文资料。据此,不能认定本案的仲裁违反法定程序。对B公司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应依法予以驳回。此案按最高院的意见,继续执行。
(三)坚持严格依法的原则。我国的民诉法和仲裁法关于撤销和不予执行裁决事由的规定中,不包括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这与《纽约公约》和各国仲裁法均将仲裁协议无效列为撤销或不予执行裁决的事由的规定相比,有重大突破。因此,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再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维持裁决的法律效力予以执行。
一件担保合同纠纷仲裁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该裁决,其理由是仲裁协议无效。深圳中院认为,由于当事人只约定了仲裁地点,未约定仲裁机构,且双方当事人又未达成补充协议,故仲裁协议无效,杭州市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无权对本案进行仲裁,并作出裁定书裁定不予执行本案裁决。最高院受理当事人对此裁定书申诉后,复函纠正指出:本案的仲裁协议只约定仲裁地点而没有约定具体的仲裁机构,应当认定无效,但仲裁协议无效并不等于没有仲裁协议。仲裁协议无效的法律后果是不排除人民法院的管辖权,当事人可以选择由法院管辖而排除仲裁管辖,而当事人未向法院起诉而选择仲裁应诉的,应视为当事人对仲裁庭管辖权的认可。本案被申请人在仲裁裁决前未向人民法院起诉,而参加仲裁应诉,应视为其对仲裁庭关于管辖权争议的裁决的认可。本案仲裁庭在裁决驳回管辖权异议后作出的仲裁裁决,在程序上符合仲裁法和民诉法的规定,没有不予执行的法定理由。执行法院不应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进行审查。执行法院也不能将'仲裁协议无效'视为'没有仲裁协议'而裁定不予执行。
(四)坚持维护主权原则。裁决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条款时,才由人民法院主动审查,且不受是否有当事人提出此申请的限制,即使时正在执行中的案件,执行法院一旦发现正在执行的裁决书有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条款的,即可裁定不予执行或予以撤销。
来源: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通讯>>第一期/04(2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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